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承作被告營建之「帝國大道」、幸福國小及「蘭亭集序」等工地之石材工程,原告亦如期完工,尚有工程尾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未獲付款,詎被告卻以財務困難為由,以市價每坪八萬元之房屋,提高至每坪十一萬八千元,用半強迫方式要求原告抵換上述債權金額。同時要求原告再提供一百一十萬元為被告代償貸款金額,此等有損原告權益之行徑,原告實無法接受,且有賴帳之嫌。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傳真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兩造已於今年八月七日確認。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原告,因而才提出以房屋折抵工款,而原告亦於今年八月七日傳真給被告,同意被告提供給其選擇折抵工程尾款之四戶房屋中之一戶,則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傳真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工程尾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未付,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以被告營建之房屋中一戶之自備款折抵,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作為答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工程尾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傳真乙紙為證,被告對尚欠上開工程款未付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以被告營建之房屋中一戶之自備款扣抵,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提出傳真紙乙紙為證,原告就其已於八月七日傳真回復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之折抵契約,係由被告將其所有房屋由原告擇定其一,並以價金中之自備款折抵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性質上應係買賣及抵銷之混合契約。被告之傳真紙上已列明四間房屋,且將各間房屋之坪數、單價、總價、自備款、銀行貸款金額均標明,而請求原告選擇一間,並以電話中表示以自備款折抵工程尾款,其就扣抵之標的物及價金均甚明確,自屬要約。原告之傳真回函第2點明示:「擬挑選楝別為V-14」,對價金等未為爭執或保留,顯已對被告要約之必要之點為承諾,而該傳真回函被告於八月七日已收到,此從被告所提傳真紙可知,則雙方就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無擴張、限制或變更情事,依上開規定,折抵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在自備款六十一萬元範圍內,已因折抵契約而消滅。又被告既係明列各戶房屋之坪數、單價、自備款、貸款,供原告斟酌,並無詐欺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情事,自無從撤銷上開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事後以單價過高為由,片面欲毀約,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伊之傳真回執第3點:差額000000-000000=26717,本公司要求抵扣過戶費用;第4點:收到FAX,請求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回覆。而被告並未回復,認折抵契約仍不成立等語。惟系爭折抵契約,就房屋買賣而言,係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已一致,已如上述。至於過戶手續如何?是否以扣抵餘額抵扣?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自不影響折抵契約之成立。且被告之要約中並未言及折抵餘額抵扣過戶費,尚非「對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原告傳真回函第3點,應認係原告之新要約,且要求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前回覆,被告未於期限前答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要約失其效力,自不生差額扣抵過戶費用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其中六十一萬元已折抵,是原告之請求,在二萬六千七百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