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啟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206元,及其中
69,648元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6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取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0年
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70,356元及自90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各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6份為證。爰提起訴訟,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6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356元及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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