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林玉花
       陳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就被告林玉花與被告 陳貞如 間移轉座落於高雄
市○○區○○段二小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11/10000)及其
上同區段21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之1,權利範圍99/1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99/100部分)行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詐害債權應
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陳貞如、被告林玉花均於民
國100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99/100部分及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262/10000)及○○○區
段21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4樓之1,權利範圍1/1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1/100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林文忠林芳如 所共有,原告乃
具狀追加訴外人林文忠與林芳如為被告,並主張撤銷其移轉
部分,惟原告復於100年6月14日又具狀撤回前開追加聲明
,是原告撤回被告林文忠與林芳如部分之聲明,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花於86年1月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0萬元,惟其自87年6月8日起即不為繳付利息,尚積
欠1071萬1051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經高雄企銀取得
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於98
年10月16日輾轉取得高雄企銀對被告林玉花之全部債權,並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併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經合法
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詎被告林玉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竟於90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99/100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貞如所有,惟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
,且高雄企銀於90年2月7日前往訪催時,被告2人係居住
於同一住所,而被告林玉花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陳貞如之
時間,與高雄企銀前往訪催之時間相隔不到10天,又被告陳
貞如向被告林玉花所購買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僅為99/100而非
全部,被告2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實與社會一般買賣交易大不
相符,再被告陳貞如買賣系爭房地當時年僅26歲,在家庭經
濟週轉不靈之情形下,又如何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可知被告
林玉花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執行追索,而與被告陳貞
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被告陳貞如所有,其脫產之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2、
8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之
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退言之,倘認被告間之行為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應無實際資
金往來關係,如被告無法提出渠等買賣關係證明,則其買賣
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又倘若被告可提供支付價款
之關係證明,亦只能證明該買賣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間為
親屬關係,關係密切,豈有不知被告林玉花與高雄企銀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林玉花、陳貞如間
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於9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被告陳貞如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於90年2月1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花所有。備
位聲明為:被告林玉花、陳貞如間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於
90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陳貞如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於90年2月
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玉花、陳貞如則以:被告林玉花於85年12月23日間提
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1033地號士地暨其上建號
1040號建物(下稱鼓山區房地)為擔保,共同設最高限額13
44萬元抵押權向高雄企銀借款1120萬元,嗣因被告林玉花還
款遲延,高雄企銀於8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於
90年間聲請對被告林玉花為強制執行並查封鼓山區房地後,
被告林玉花即向高雄企銀表達有還款意願,且願將上開房地
交由高雄企銀委賣,嗣經高雄企銀找到買主 蔡智鵬 後,便撤
回執行暨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0年12月1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林玉花將上開房地過戶
予蔡智鵬,買賣價金則清償高雄企銀所有借款,足證高雄企
銀認定鼓山區房地之價值已超過其債權額,高雄企銀以鼓山
區房地作為擔保物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則
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是被告林玉花
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貞如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債權
人之債權。又被告2人於89年12月19日即簽定買賣契約,因
被告林玉花無力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雙方遂約定由被告林
玉花先移轉1100地號土地持分11/10000及21569號建物持分
99/100予被告陳貞如,並於90年2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其
餘部分則約定被告林玉花須於91年12月18日前完成移轉登記
,是上開買賣行為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而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為245萬元,被告陳貞如分2次付款,第1次款於90年
1月8日支付35萬元;第2次款因被告林玉花提供上開房地
向高新銀行貸款210萬元,該貸款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並
由被告陳貞如自90年2月25日起負擔繳納,足證被告陳貞如
確實支付買賣價金向被告林玉花購買系爭房地,絕非原告所
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16
日方自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
,惟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斯時原
告對被告林玉花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向其
主張而溯及行使撤銷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退萬步言
,高雄企銀於91年間曾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
果,斯時,高雄企銀應自知悉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茲被告
2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原告起
訴行使撤銷權時間為100年1月間,故無論高雄企銀或原告
之撤銷權均已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再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
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玉花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
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99/100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欲主張他人間法律行為
無效者,須以該法律行為具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自不待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是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
於90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業經被告2人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99/100部分確有買賣關係,被告陳貞如已依約給付價金35萬
元予被告林玉花,並自90年2月25日起代替被告林玉花向高
新銀行清償剩餘貸款2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
單、被告陳貞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存摺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衡其匯款時間點相近、金額均相符,至
房屋貸款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回覆
略以:「查林玉花於本行79年9月8日申請房貸開戶…其房
貸已於99年4月1日清償完畢,由華南銀行匯入款還款」等
語明確,有該分行100年6月9日陽信立文字第1000069號
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貞如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顯示,
其帳戶係於99年3月25日始開戶設立,且於99年4月1日轉
存貸款後,同時轉帳匯出該筆金額,華南商業銀行並於99年
3月30日以被告陳貞如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有
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屋剩餘房貸確由被告
陳貞如透過華南商業銀行所代償,則被告林玉花、陳貞如間
應有交付系爭房地99/100部分買賣價金35萬元及代償210萬
元之事實,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林玉花、陳貞如間所為系爭房
地99/100部分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另舉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林玉花、陳貞如間就系爭
房地99/100部分買賣移轉關係並非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林玉花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99年12月7日列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房地99/100部分移轉情事,
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云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
引等資料為證,惟查高雄企銀於91年間曾執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24
9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可憑,準此,高雄企銀應自知悉起一
年內行使撤銷權;又被告林玉花、陳貞如間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時
間為100年1月21日,應認系爭債權受讓者即原告之撤銷權
已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顯逾上開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2.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貞如既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萬元及代
償21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顯具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無
償,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陳貞如於移轉之際確已明知被告林玉
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被告林玉
花、陳貞如間之移轉情形有何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可言,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主張被告林玉花、陳貞如
間就系爭房地99/100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云
云,要屬無據,準此,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進而請
求被告陳貞如應就此部分移轉負回復原狀義務,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以及第244條
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9/100部
分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貞如塗銷系爭房地
99/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99/100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陳貞
如應塗銷系爭房地99/100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