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錞澤
複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DAOTHI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受僱於原
告公司,為從事體力性質工作之外籍勞工,聘僱期間自99年
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5日,被告並簽署「外籍勞工入境
同意書⑴」,承諾「相關注意事項及罰則:⒈本人若發生
下列情形,願無條件接受遣返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相關費用
:⑴無故曠職者,依公司規定處理。連續三日或一個月內達
六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外,一律遣返。如係請病假者,應
附診斷證明,否則以曠職論。另怠工、外宿均視同曠職。」
。詎被告竟自100年1月3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顯
已違反上述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8,0
00元。為此,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2
份、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諸被告簽署之「外籍勞工入境同
意書⑴」第11條規定「就上開條款中可能造成雇主損失之損
害賠償及應由本人負擔之費用,本人願簽發本票乙張,金額
新台幣98,000元以作為保證,並於上開事由發生時願逕受強
制執行。」而其所簽發之本票上載「本票是在簽署人違反勞
動契約,在台灣失去聯繫超過三天時可以執行。」等情,兩
造勞動契約顯以該本票所載金額,為被告違反上開同意書失
去聯繫超過三天時,預計原告各項損害之總額,而應給付予
原告之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
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悉,被告係經仲介機構「力通」公司
仲介,自越南來台,自99年7月28日居留任職原告公司至
101年7月15日,卻於100年1月31日起即曠職失去聯繫。
本院衡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仲介費及相關費用之損害,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違約金,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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