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銘
余連福
張世良
林民國
陳主彬
蘇家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連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民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主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陳主彬之年齡、出生日期應更正為「54歲(民國
00年0月0日生)」;被告「 蘇嘉銘 」之姓名,應更正為「蘇
家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