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台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54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 陳瀅丞 所簽發,經被告台
品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10日,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J000000
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
於99年10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被告台品實業有
限公司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該印文非被告所有,刻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50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
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
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
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
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
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自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
「台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
登記「台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觀之,二者顯然不同,有
各該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亦無法舉
證證明該支票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為其所是認,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