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育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複代理人 丁怡文
被 告 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由,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在台
中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出賣予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嗣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但須
先繳付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10月29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位於台北市○○區
○○○路3段之便利商店旁、台北市○○區○○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玉山銀行前,各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
900元、4萬5,000元,當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8年
10月30日,將2萬8,5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陽信銀行
金融帳戶內,嗣經原告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語。為
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
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6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2萬4,400元,自98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4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刑事
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遭詐騙集團詐騙12萬4,400元而
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需先付手續
費用、擔保人工作費用及保險金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詐
騙,其精神表意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
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依刑事卷資料記
載,審酌案發時兩造年齡、學歷、職業、詐騙金額及手法,
並詐騙集團種種詐騙手段政府已不斷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宣
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及
其中12萬4,400元,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