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改裝設有昇降舞台之大貨車從事康樂活動,駕駛汽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將車牌號碼臨二四二六五四號大貨車停放在屏東市○○路八十一之二號前,以操作其改裝之昇降車上舞台,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車道右側,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前揭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前述地點之車道,適 洪秀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向前行,因剎車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左側門板,洪秀卿人車倒地致腹部鈍傷併肝裂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託其大嫂報案,並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在右揭時、地臨時停車致發生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洪秀卿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洪秀卿係因本件車禍致腹部鈍傷併肝裂傷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車道右側、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及第一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停車本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洪秀卿傷重死亡,其顯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二四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但被告甲○○過失責任不因此而減免,其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洪秀卿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改裝設有昇降舞台之大貨車從事康樂活動,駕駛汽車乃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停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委託其大嫂報案,並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武宏 於原審到庭証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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