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445號
原   告  劉碧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
章,如係委任 周家淇 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註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之委任狀,如原告在國外,該委任狀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公
證或認證,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
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姓名為「劉碧真」,惟書狀末具狀人欄
卻簽署「周家淇」,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若原告委任周
家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因原告 陳明 身在國外,故原告提出
之委任狀,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公證或認證。次查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內容係否認曾簽署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所示本票,是原告應係就系爭本票
所載全部債權即新臺幣(下同)78,948元之確認不存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