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洪鈺軒
被 告 鄭希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5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
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寄
存送達已於109年3月9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