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吳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
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16%,若在任何期
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計算,直到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6年5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5,706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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