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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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林金葉
代 理 人 林昱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屏簡字第369號給付
合會金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給付合會金事件所涉合會之會首,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欲瞭解該事件內容,故聲請閱覽、抄錄相關
卷宗,並請求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屏簡字
第369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為
前揭事件所涉合會之會首,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