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北簡字第1174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判決確定
,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依首揭說明
及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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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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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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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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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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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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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30元│一、原告應負擔第│
│││一審裁判費1,880│
│││元已由原告預納,│
│││故不列入計算。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費用計2,82│
│││0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
│││二、原告應負擔第│
│││二審證人旅費530│
│││元,原由被告預納│
│││,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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