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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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
任餐飲店外場人員,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102年
9月28日要求原告至內場幫忙工作,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
於該日解僱原告,被告之解僱行為既非合法,則系爭勞動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6個月之薪資共計18萬元;另原告於102
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加班6小時,102年9月28
日為教師節,屬國定假日,原告加班1.5小時,然被告並未
給付加班費共計1,761元;再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領取老人年金
差額400元、退休金240元等損失,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161元(
即薪資18萬元、加班費1,761元、老人年金損失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以時薪109元計算,並自任職
日起3個月內為試用期,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成為正式人員
,然原告竟拒絕配合被告關於內、外場人員調度及支援,是
被告於102年9月28日以原告未達適用標準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均已如數發
放,並無積欠加班費之情形,至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部分,確屬被告之疏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成立系爭
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並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
積欠薪資、加班費、老人年金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1.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勞工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
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
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
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勞資雙方均得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此種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
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於任職之初所簽立之人事
資料卡,及於102年9月30日簽立之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等資料,雖均為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然觀諸人事
資料卡上已黏貼有原告之身份證、帳戶影本及個人照片,其
上亦載有關於原告住居所、最高學歷、經歷及緊急聯絡人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此等私人證件及個人資料之提供
及填載,若非本人親自所為,實難認被告有知悉並偽造之可
能;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102年9月30日簽立一份
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所稱之簽立文件名
稱及簽立日期,與被告前開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全然相符(見
本院卷第42頁),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上「服務切結書人」欄
位關於「劉芳妤」之簽名,其書寫之方式及筆韻實與原告於
人事資料卡及本件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相似(見本院卷第4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卷第7-17
、33-3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提之人事資料卡及系爭切結
書,應均屬真實,首堪認定。
3.次查,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4條約定:「服務自願書人願
按規定,自服務開始之日起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經考
核合格,始得正式任用」、「如因試用不合格,通知停止試
用,或於試用期滿因情況變更暫不正式任用時,願即離職絕
不請求任何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所稱
原告應自任職日起算3個月期間為試用期一情,應為可信。
而參以兩造所述關於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均為原告拒絕配
合被告關於內、外場人力調配及支援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82頁),本院認兩造間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
行約定試用期間,而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
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
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是被告本得考量
原告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判斷是否與原告正式成立勞動契
約,既被告慮及原告對於其所為之工作指配及調度有不甚服
從之情形,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是被告於102年9月28日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則被告自該時起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起訴前6個月之薪資數額,於法自屬無據。
㈡積欠加班費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雖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出勤紀錄表供參,惟按雇主
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1年,104年5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年9月27日始提起訴訟,然
依104年5月15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要
求雇主關於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之法定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其於102年9月間之出勤資料,已逾前
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法定1年之保存期間,自無從僅以被
告稱該等資料業已滅失、無法提供等語,即將此舉證之不利
益令被告承擔。而原告就其於前開所稱之確有加班之事實,
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非
有理。
㈢老人年金損失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
有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失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58條之1、第59條之
規定,雖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投保年資均會影響其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數額,然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08年12月25日以保普老字第10810287980號函覆本院
略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81年9月7日起斷續參
加勞工保險至107年11月14日退保,年滿47歲,保險年資合
計12年又88日,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顯見依照原告之年紀及勞保投保年資以觀
,其尚未取得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則其是否確將因被告未
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失,仍屬未
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損失400元,自有未
恰,不得准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確未於
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上述,然事業單位本應依法為所僱用之勞工提繳勞工退
休金,不因勞工為試用期員工、正職員工、臨時工、工讀生
等,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10月3日保納新字第10813040500號函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補為提繳退休金以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應
屬有據。而被告稱原告薪資係按時薪109元計算,並提出原
告之薪資清冊為證,觀諸該薪資清冊上確有載有時薪109元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時薪10
9元為基礎,併以每日工作時數、每月工作日數計算其每月
薪資應有2萬8,000元之譜(見本院卷第27頁),應為可信
。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始改稱其每月薪資應為3萬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30日審理時,已就其每月
薪資為2萬8,000元一情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其欲撤銷自
認,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然原告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我今天就是要改成每
月薪資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從准許其撤銷
已為之自認。則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為基礎,依
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第25級2萬
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再以原告任職期間4日(即102年
9月25日至102年9月28日)比例計算,被告自應為原告提
繳230元(計算式:2萬8,800元6%4/30,元以下4
捨5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3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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