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福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
高福生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1行後段關於「108年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
10月5日」;第5行後段關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3頁);第10行後段關於「108年5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1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於108
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向警方自首,合於
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
高福生」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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