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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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曹逸晉
被 告 榮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沈明洲離職之
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按月將沈明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042號核發之薪資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沈明洲每月得向被告
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3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
12月起至沈明洲離職之日止,應扣押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95,492元;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
期間內異議,故被告應於134,172元,及其中131,864元自
97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自99年12月起至沈明洲自
被告處離職之日止,在每月沈明洲得收取薪津(包括薪俸、
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3
分之1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
詎被告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項亦有明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78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沈明洲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資、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直
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
,在134,172元,及其中131,864元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1,074元之範圍內,扣押沈明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8日送達被告
,本院於99年12月20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113042號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沈明洲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
99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
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沈明洲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可稽,足認沈明洲現應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發
生移轉效力之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沈明洲離職之日止,在
13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7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按月將沈明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