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雪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滌芳 等人間因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確
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
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
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1+1/10)=1,6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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