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11號丙○○乙○○○丁○○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復琴,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辛○○,嗣又變更為洪復琴,此有經濟部97年2月25日函、97年5月29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3頁),茲辛○○與洪復琴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2日、97年6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0至17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2,403元及自95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32,011元及自95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178頁),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
2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於94年10月3日移轉為國有。系爭土地於移轉國有前,遭被告庚○○與訴外人 黃水源 共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與圍牆,充作里民活動中心及停車場使用,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與黃水源返還每月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即8,631元(計算式=2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846元×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庚○○與黃水源占有期間係自90年5月起至94年9月共計53個月,則其2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457,443元(計算式=8,631元×53個月)。惟黃水源已於88年間死亡,被告丙○○、乙○○○、丁○○、戊○○、己○○(下稱己○○等5人)均為黃水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水源之上開債務而與庚○○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及停車場使用,經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自89年起每年補核課地價稅12,428元,迄至94年止,原告共計遭加徵地價稅74,568元,亦係因庚○○與黃水源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與停車場使用所致,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11元(計算式=457,443元+74,568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011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由其出資委由訴外人 王國銘 興建,並由其管理占有,而與黃水源無關。因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作為里活動中心及供里民停車使用,並非供其個人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土地形狀亦不規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至於原告因其占有系爭土地而遭課徵地價稅,致受有74,568元損害部分,確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另被告己○○等5人則均以:黃水源並未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其等5人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等
5人給付不當得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於94年10月3日移轉為國有。
㈡庚○○於76年間委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供作里活動中心及里民停車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自93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6元。
㈣系爭土地因遭占用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及停車場使用,經高雄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自89年起每年補核課地價稅,迄至94年止,共計加徵地價稅74,568元。
㈤系爭土地四周除南邊面臨銘傳路外,其餘均面臨巷道,附近商店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利。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㈢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土地充作里民活動中心及停車場,致遭補徵地價稅而支出74,568元損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⒈經查:庚○○出資委託王國銘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而占有系爭土地,已據庚○○於本院自承稱:不爭執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出資委請王國銘所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前的大門磚造圍牆為其所設置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國銘證稱:20年前係庚○○委託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報酬是庚○○給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磚造圍牆及鐵絲網圍住,形成一與外界有所隔絕之獨立空間,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4頁、第158至160頁),並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第31頁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設置圍牆,而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從而,原告主張庚○○占有系爭土第一節,信屬真實。
⒉庚○○雖曾辯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之大門磚造圍牆係其設置的,其餘三面鐵絲網圍牆則是海軍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不論是系爭土地南方之磚造圍牆,抑或鐵絲網圍牆,其作用均在於使圍牆內之空間與外界有所區隔,以形成一獨立空間,庚○○自無僅設置一面圍牆之可能,其前揭所稱,已難採信。況且,庚○○於91年8月14日警詢時係陳稱:里民活動中心與圍籬均是同一時間建造的等語;另於本院84年重訴字第305號審理中則陳稱:圍牆是由里辦公室籌資興建的等語,此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詢筆錄及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0
5號卷無誤,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牆係與建築物同一時間建造,且由前峰里籌資興建,自無可能是海軍事後架設,從而,庚○○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圍牆,並非由庚○○獨立出
資興建,而係庚○○與黃水源共同出資興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90年5月起至94年9月止,係由被告共同占有等語,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己○○等5人否認黃水源有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否認黃水源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因庚○○已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圍牆,與黃水源無涉,是其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事後再向鄰長、里民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2頁),證人王國銘並稱稱:其係受庚○○委託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並未與黃水源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因王國銘係受庚○○之委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與黃水源無涉,縱使黃水源曾因庚○○向其募款而給予金錢援助,惟給予金錢援助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贈與、合夥或其他原因,尚難僅憑庚○○曾向黃水源募款一事,遽認黃水源曾與庚○○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黃水源因共同出資興建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尚無可採。則其據以主張己○○等5人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無可信。
㈡被告是否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
,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明文規定。因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而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之本身,僅依其性質不能將使用物之利益本身,原物返還,而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因而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無論占有人占有之原因與用途為何,以及所有權人是否有使用或利用之計畫,因占有人均因占有本身而受有利益,而不影響其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僅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之。
⒉經查:庚○○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及興建里民
活動中心,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庚○○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為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反面),則參照前揭說明,庚○○無權占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庚○○雖以其占有系爭土地,固非適法,但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供里民使用,並非圖謀其個人私利為由,辯稱其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之利益,乃占有使用土地本身,與無權占有人如何使用土地無涉,庚○○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乃用以提供里民使用為由,辯稱未受有利益,自無可採。況且,庚○○經由占有系爭土地,提供其所屬里民使用,以爭取里民之認同與好感,乃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利益,其辯稱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利,亦非事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於己○○等5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業已認明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5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憑。
⒊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除南邊面臨銘傳路外
,其餘均面臨巷道,附近商店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利,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3至156頁、第1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5%計算庚○○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631元(計算式=2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846元×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因庚○○自90年5月起至94年9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共計53個月,則庚○○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7,443元(計算式=8,631元×53個月)。
⒋庚○○雖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用途受限,且
土地形狀並不規則,以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雖非方正,但因面積甚大,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後,尚剩餘甚多空間,可供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勘驗照片即屬自明(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58至160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形狀,並未造成使用上之困難,故庚○○以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為由,抗辯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過高,尚無可採。又高雄市政府確曾將系爭土地由第三住宅區變更機關用地,並於86年9月22日公告發佈實施,而系爭土地於97年3月28日之土地使用分區仍為機關用地,固據庚○○提出高雄市政府86年9月25日函、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4年11月3日第184次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
145頁)。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94年1月27日曾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系爭土地變更回復原來之使用分區,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4年1月27日函1份在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使用分區欄之記載為空白,並未註記係機關用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94年間回復原來之使用分區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又系爭土地係經庚○○占用後,始透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請求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84年12月8日函及85年2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詎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全然未考量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之前,即逕自同意將系爭土地由第三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高雄市政府透過都市○○○○○段,片面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限,卻未給予任何補償,其所為都市計畫變更是否合法、正當,即非無疑。從而,為免行政機關之不當處分,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過份限制,本院審酌庚○○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應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以免無辜之原告因高雄市政府前揭之不當處分,再次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致有違憲法保護私有財產制度之客觀價值秩序。是以,庚○○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其用途受限,以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利益,顯然過高,要無可採。
㈢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土地充作里民活動中心及停車場,致遭補
徵地價稅而支出74,568元損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因遭庚○○占用供作里民活動中心及停車場
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並自89年起每年補核課地價稅,迄至94年止,共計對原告課徵74,568元之地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並有地價稅繳款書
6份,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4年11月28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7年3月19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遭課徵地價稅所受之財產損失,乃因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依上開說明,庚○○自應對原告所受課徵地價稅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系爭土地未遭庚○○占有前之應有狀態。故原告請求庚○○賠償因補徵地價稅而支出74,568元損失,亦屬有據。至於己○○等5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己○○等5人有何其他加害行為,以致其遭受課徵地價稅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己○○等5人應與庚○○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地價稅74,568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532,01
1元(計算式=457,443元+74,568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