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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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長皮夾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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