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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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游騰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游騰壽)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二線由臺北縣萬里鄉往金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45公里4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非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彎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 封士雄 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5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與被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保險桿處,被害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被告明知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任意於內側車道行駛,致被害人由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惟堅決否認有駕車業務上之過失,辯稱其當時看見前方號誌為黃燈,故鬆開油門減速慢行,突然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被害人車輛就撞擊其右後車尾,並向前滑行至其車頭前方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車體FL-G8號),在臺二線45公里又
450公尺處(萬里鄉往金山鄉方向),與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因出血性休克,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暨照片4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另事故現場係三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惟事發當時號誌作動不正常,處於持續亮黃燈之狀態,且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乙節,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號誌動作不正常」,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 陳怡平 於勘驗時結證無誤(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95年
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被告行為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法令。有關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大型汽車行經雙向四車道之道路,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乙節,不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訊據被告供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二線由臺北縣萬里鄉往金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45公里又450公尺處時,因見前方號誌為黃燈,故鬆開油門減速,突然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被害人車輛就撞上其右後車尾,並向前方滑行至其車頭前方等情,核與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所示情形吻合,亦即被害人汽車煞車後(地面煞車痕長15.8公尺)向右閃避,左前車頭仍碰撞被告曳引車之右後車尾,嗣因左前輪脫落,先自曳引車右側向前打轉前行,最後斜橫在對向車道路口處。則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害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之上午6時17分許,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有相驗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又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急救,延至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依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相驗卷第11頁參照)之記載,94年10月14日上午5時40分採檢被害人血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除以200)為每公升0.925毫克(mg/l),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標準,則在缺乏外力介入下,被害人竟在煞車痕長達15.8公尺後,仍然追撞前方被告車輛,顯見其先前飲酒行為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造成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就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有偵查卷府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619號函附北縣鑑字第94161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03號函可參。
4、本院為求慎重,乃於95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發現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接近碰撞地點前係一上坡路段,在上坡道前,後方車輛對於前方車輛會有視覺上死角(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6至20、22、23參照),嗣囑由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該鑑定研究中心覆以:被害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5毫克,已達危險駕駛程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遇閃光黃燈減速,且係前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私立逢甲大學96年8月6日逢建字第0960050152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6月2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鑑定與勘驗資料以觀,本案應係被害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前方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因見路口號誌為黃燈而減速,被害人因酒醉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且該處有視覺上之死角,被害人在上坡道前未能即時發現前方被告車輛減速,迨發現後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惟仍因閃避不及而致左前車頭追撞被告貨車之右後車尾,被告隨即煞停車輛,被害人車輛則因追撞後造成左前輪脫落,故打轉向前滑行至被告車輛前方,最後斜橫在對向車道路口處。故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因素,無須擔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前揭駕車行駛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然交通違規未必與肇事原因有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肇事原因如前認定在於被害人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前揭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憑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率予推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駕車過失。
四、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存在,至被告在案發當天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不能證明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王慧惠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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