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
養院
相對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劉OO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劉OO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自閉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訪視評估報告,認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劉OO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花蓮縣政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劉OO社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