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

養院

相對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劉OO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劉OO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自閉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訪視評估報告,認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劉OO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花蓮縣政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劉OO社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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