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請人 吳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擬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為免聲請人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停止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就其中聲請人應分配之價金款項不得由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受償債權,而應暫停分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聲請,目前甫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尚未進入聲請更生之階段(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3條、第153條之1參照),固然99年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1號之初步研討結論贊同債務人得於協商程序中聲請消債條例第19條之保全處分,然該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與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均認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文義解釋,必以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者為限,如債務人尚未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即不得為上開法條所定之保全處分;再者,本條例之保全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性質不同,例如設有保全處分之期間、無如民事訴訟法供擔保、限期起訴等相關配套機制等,故並無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於本案繫屬前可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院認依消債條例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上開結論殊值贊同。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尚未聲請更生,自無審酌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9條准予保全處分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況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聲請人應有部分所換價之分配款,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號核發禁止收取該分配款之命令而扣押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2卷宗審閱無訛,故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