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7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
,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4,432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9.88計算利息,每月14日繳款,共分72期。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金
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2
月22日,尚積欠222,377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77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利息為何有九點八八、有百分之十、有百分之二十,要賠
償伍佰元是什麼意思呢等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而依該契約
書第四點(一):本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9.88%固定計
算。第五點「甲方(指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此,被告上
開抗辯,顯然係將利息與違約金混淆。另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中亦已明確記載,500元為督促程序費用。則被告上開抗
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