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54條
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
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