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原告 呂芳昌

被告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洪啓發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12元之債權,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洪啓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返還押金事件受理,並於108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自107年8月起將洪啓發每月薪資就超過19,896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然原告持前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 陳國勝 之薪資扣押款,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洪啓發確實為被告的員工亦有為洪啓發投保勞工保險,沒有爭執,被告雖於106年度有發給洪啓發薪水,但107年度沒有發薪資,被告只有為洪啓發投保勞工保險,但沒有撥款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4月1日、108年7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木字第2995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95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洪啓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040號卷第9-23頁,下稱支令卷),復被告自陳,洪啓發確實為被告的員工領有薪水,並有為洪啓發投保勞工保險,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之1及之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已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卷第23頁),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洪啓發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就超過19,896元之範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14,112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僅為洪啓發投保,未撥款薪資云云,然依洪啓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支令卷第21頁),被告於106年有申報給付洪啓發薪資504,042元,且依洪啓發投保資料所載,被告為嗣陸續調高投保薪資,至109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7451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料表(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自陳對公司確實有為洪啓發投保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之2頁),被告既於105年11月14日即開始為洪啓發投保,且於106年度給付薪資504,042元,而依勞動保險投保實務,僱主係為在職的勞工投保,且依勞工每月薪資適用之投資薪資級距繳納勞工保險費,被告既自承有為洪啓發投保,且於106年發給薪資504,042元,而於107年繼續為洪啓發投保,卻未於107年發給薪資,實殊難想像,又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107年未發給洪啓發薪資之事實,故被告辯稱107年僅為洪啓發投保,未撥款薪資云云,尚難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支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11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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