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4號
原告 張念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魯武玄
黃伯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行經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下西藏路閘道轉彎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右側路面上有長期未清理的柏油瀝青剝落砂石顆粒淤積,行駛經過打滑後倒於路面,造成體傷及車損。被告說謊及偽造文書,該路段已很長時間未清理,原告有108年7月11日下午10時5分之相片得證明被告並無清理,一直到原告後來回到該處發現並通報1999處理才清理完畢。依當庭勘驗行車光碟內容,右側路面已有小石子,於原告滑倒後前面亦有許多落石。依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當時傷勢嚴重而未報案,且事發非因碰撞,不知需要報案。被告應提出行車紀錄器,出勤紀錄僅代表被告有出勤,不代表有走那條路,出勤記錄並不能代表甚麼,且雖原告有超車,但下匝道和一般道路相同,本就有權利可超車,原告係因前方車輛有狀況才超車,事故發生非因碰撞前方車輛或是撞上橋墩,而是因路面碎石打滑所造成。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及財產上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醫療費464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25,55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經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查明系爭路段清掃情形,該路段係快速道路,依勤務安排係由掃街車清掃,被告所屬同仁清掃任務於事故發生當日及前二日均於約23時10分至23時15分時清掃至該路段,已確實巡檢清掃完畢,未發現路面遺有砂石,於事故發生當日及前一日前,亦未接獲該路段有砂石掉落須清除通報,基於人力配置及調度,實難令清潔人員24小時巡視清除,經檢視原告隨卷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亦不得於彎道處逕行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該轉彎處直接超越前方車輛(車牌:0000-00)時不慎滑倒,倘依該處限速(40公里)下行駛且保持適當距離,駕駛中應不致過彎角度偏大並滑倒。駕駛人如受有損害,應先通知警方循線調閱肇事車輛,藉以救濟。原告既未報案釐清事故原因,復未提供年7月1日事故當日因路面砂石顆粒致騎車打滑摔倒受傷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另被告所屬同仁就系爭路段已依清潔勤務進行平時之清掃,應認該地點路面遺有砂石屬被告所屬人員於清掃該路段後之突發狀況,難認被告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係被告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具相關因果關係,被告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打滑後倒於路面,造成手肘挫傷、膝部挫傷、拇指撕裂傷以及車損(下稱系爭損害)。
⒉被告係負責管理系爭路段路面之清掃及清潔維護工作之機關。
(二)爭執事項:原告本件損害,是否因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欠缺所致,而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固然課予國家應善盡保護人民的義務,並於國家違反該義務時,要求管理或設置的國家機關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但也不是人民一旦發生損害的
時候,且人民認為和國家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有關,國家就一定要依這條規定,賠償人民。人民仍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就損害的發生和國家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有關,負證明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依人民的舉證,無法認定和國家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有關(或是無法排除是人民自己不小心而造成損失)的話,即使人民受有損失,也不能依該規定請求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2.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發生車禍時的行車錄影影像,原告於系爭路段滑倒之前,系爭路段並沒有清楚的細碎石礰散布在上面,且相當平坦,此有本院勘驗時所翻拍的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7-111頁)可以參考,依上面客觀的照片顯示,即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路段滑倒並造成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段的路面有關。至於原告所提的系爭路段路面照片(本院卷第39-45頁),原告自承係拍攝於本件事故後的7月11日,因為無法確實認定是相同的位置,而且與上述行車紀錄器所翻拍的照片情況不相吻合,自然不能以原告所提的上述照片,認定本件事故確實因為路面的碎石所造成。
3.原告滑倒後,系爭路段路面雖有碎石的狀況,但該碎石的狀況(本院卷第113頁),也是原告滑倒後才有的,無法反推原告滑倒時,路面一定也有碎石,更無法因此認定,原告滑倒,不是因為自己的駕駛過失,而是因為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不當(沒有清理碎石)所造成。
4.至於原告所另外提出的陳情系爭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只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損害發生後的108年7月12日陳情系爭路段,並經被告處理完成結案,無法證明系爭損害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原告本件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認定和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關,所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雙方所主張及所提的其他資料,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