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

原告 黃彥龍

被告 王柏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工作認識訴外人 許博閔 ,之後與許博閔全家相熟,甚至許博閔之母 呂秀櫻 把原告當做自己兒子對待;於106年間,呂秀櫻之女即訴外人 許惟 惟與被告婚姻出狀況,因而分居, 許惟惟 疑似罹患憂鬱症,時有情維低落而有想不開之現象,且因罹患糖尿病面臨換藥而時感身體不適,呂秀櫻甚為擔憂,遂囑託原告協助呂秀櫻一起照顧許惟惟;被告與許惟惟婚姻生變,或因二人想法差距過大而溝通不良,或因被告強烈之猜忌心,將許惟惟全部男性友人電話刪除,不准許惟惟與任何男性友人聚會或講話;在許惟惟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誤將原告當做假想情敵,而有下列之行為:㈠於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被告與許惟惟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期間,罵稱:「管好你家的狗」,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簡訊予許惟惟;復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家長會議期間,當場聲稱:「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我就要讓他接喔,我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暗喻原告為「狗」、「寵物」、「阿貓阿狗」,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㈡復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派人或親自跟蹤原告,並錄影或拍攝照片,兩人甚至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與被告配偶許惟惟間因有言語上之親密對談及肢體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乙○○與許惟惟應連帶給付被告300,000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欲脫免對被告之賠償責任,而為之訴訟干擾策略;被告否認與許惟惟間之LINE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寵物」、「管好你身邊的寵物」係指原告,且訊息內容並無上下文佐徵被告確實係指原告,發文時間亦不明,自不宜以之斷章取義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另就學校家長會議中說的「阿貓阿狗」,是口語中指外人、閒雜人等之意,並非指涉原告,雙方主要係針對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接送人選進行討論,被告所稱「阿貓阿狗」依當時會議對談上下文,係指孩子不應由不確定之人接送,以免危險而有害子女之利益,被告僅係就事論事並為維護其子女之發言,根本無抨擊、輕蔑原告之意,原告主張實屬過度解讀,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管好你身邊的寵物」之言係指原告,亦是針對原告與被告配偶許惟惟一同與其未成年之子夜晚視訊時之不滿,又「阿貓阿狗」之詞,則係對原告接送未成年之子及與被告配偶不貞交往等事,所為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尚非惡意虛捏、侮辱、誹謗原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有長期跟拍原告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再者針對配偶不貞蒐證權利及為不貞行為人之隱私權衝突,法院實務率皆認此時不貞行為人之隱私權應為退讓,以免有害配偶不貞蒐證權利,何況原告主張遭受侵害之事證照片,拍照時均為原告之公開場所活動,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公開使用其照片之事實,被告既無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其不貞證據保全行為,難認係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配偶許惟惟間因有言語上之親密對談及肢體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配偶許惟惟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本件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給付被告300,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原告前以:㈠於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被告與許惟惟透過LINE通訊軟體視訊通話期間,對許惟惟說:「管好你家的狗」,嗣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簡訊予許惟惟;㈡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家長會議期間,當場聲稱:「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我就要讓他接喔,我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認被告指稱「管好你家的狗」及「阿貓阿狗」,係針對其所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46號處分書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又兩造因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其配偶許惟惟與本件原告徒步行經該處,原告認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要求被告刪除手機檔案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因原告欲查看被告之手機未果,兩人遂互相拉扯、徒手互毆,致被告受有右肩、頸部、腹部、右前臂挫傷、左手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第二腳趾瘀血等傷害,案經兩造互對他方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起訴書對兩造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受理後,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0,000元,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被告與許惟惟透過LINE通訊軟體視訊通話期間,罵稱:「管好你家的狗」,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簡訊予許惟惟;復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家長會議期間,當場聲稱:「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我就要讓他接喔,我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暗喻原告為「狗」、「寵物」、「阿貓阿狗」,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派人或親自跟蹤原告,並錄影或拍攝照片,兩人甚至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其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37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因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其配偶許惟惟與本件原告徒步行經該處,原告認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要求被告刪除手機檔案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因原告欲查看被告之手機未果,兩人遂互相拉扯,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受有右肩、頸部、腹部、右前臂挫傷、左手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第二腳趾瘀血等傷害,案經兩造互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起訴書對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受理,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由被告當場給付50,000元與原告收受,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憑,已如前述。依108年10月17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載:「附民原告乙○○(即本件原告)及附民被告甲○○(即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113頁)內文觀之,尋繹兩造前開之真意,自應從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列為假想情敵,而於107年4月7日、107年6月15日損害其名譽權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跟拍攝影損害其隱私權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原告嗣亦確有與被告配偶許惟惟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於109年3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則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其配偶許惟惟與本件原告徒步行經該處,即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互相拉扯,進而徒手互毆,致均犯傷害罪嫌等情,抽引推求,自有其根源,準此,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兩造成立和解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而非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係就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包含107年4月7日、107年6月15日損害名譽權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跟拍損害隱私權在內之事實,亦即「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成立和解,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意。再且,兩造就本院於109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成立和解,是否爭執?」乙節,均答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即由被告當場給付50,000元予原告收受,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之和解,依法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原告有何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據上,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依法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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