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6號

原告 闞周萱

訴訟代理人 張崇華

被告 吳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交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疏失,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10.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412,552元、精神慰撫金70,906元,共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5日駕駛7586-DR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APG-7357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撞擊而受傷,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部分,依原告職業為教師,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需要休養10.2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108年度薪資轉帳證明及請假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兩造已於刑事庭達成150,000元刑事和解,並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4月25日1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疏失,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係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特殊教育鐘點代課教師,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及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2805號函、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登記卡、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研習證明、代理代課教師甄選錄取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74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及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部分(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及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及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合計16,5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10.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12,55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特殊教育鐘點代課教師,被告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4頁),然就原告請求10.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12,552元部分,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108年度薪資轉帳證明及請假證明,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前經本院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4月13日審理時,詢其所憑依據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原告均陳稱係依其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證8、證9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而依前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分別載記宜休養一週、兩週、一個月、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另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代課教師待遇係以鐘點費支給」。惟查原告自承其已於108年5月離職,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原告自提之證9福和國中輔導處家長陳情內容,既有「前述資源班教師具聽障身分,學校表示不會將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觀諸證8係為原告研習證明、代課教師甄選錄取公告(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即受有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有10.25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實際遭受10.2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90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從事國中特殊教育工作,已於108年5月份離職,107年度給付總額為484,645元、財產總額為14,06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07年給付總額為665,331元、財產總額為1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載「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闞周萱(即原告;下同)15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2.給付方式:⑴於108年9月20日給付告訴人50,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闞周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⑵其餘款項,應自108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闞周萱之上開帳戶中,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已給付原告68,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00元×6個月=68,000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命已為給付,則於本件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雖於起訴時並沒有主張勞動力損傷(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部分,但有再向臺大醫院請求勞動力損傷鑑定,請鈞院記明此部分,以做為原告將來提起上訴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賠償,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有無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分予以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70元、交通費用4,0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6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7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6,542元,惟於扣除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命已為給付原告68,000元後,所得為負1,458元(計算式:66,542元-68,000元=-1,458元)。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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