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 陳庭蓁 相對人 陳清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清丕(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失蹤前籍設:
新竹州中壢郡楊梅街秀才窩百四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叔叔,於 昭和 4年(即民國18年)11月18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中壢郡楊梅街秀才窩百四比番地,惟於10幾歲遭日本政府派去南洋當兵後,即音訊全無。聲請人現擬辦理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之父親 陳庚土 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因查無相對人死亡之戶籍記事,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要求先辦理死亡宣告,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桃市平戶字第1110005670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楊梅補字000476號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又據桃園○○○○○○○○○112年2月16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01624號函稱,現留存之相對人謄本係於35年10月1日前辦理戶籍總登記時之日據時期手抄謄本,且查無相對人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之資料等語,可見光復後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
四、再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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