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羊奶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原載「羊奶1瓶」應補充記載為:「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及動機、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 呂怡慧 財物受損程度,雖其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刑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前科,然本件屬其竊盜初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及犯罪行為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羊奶1瓶(價值35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於遭竊後業經他人飲用殆盡,現場徒留空瓶,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將其不法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取回,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0號被告李思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瑋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慶東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見該處住戶呂怡慧訂購之羊奶1瓶擺放於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瓶羊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呂怡慧事後發現羊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慧、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慶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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