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四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查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竊得之贓款4千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竊得後已花費殆盡,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經返還,難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81號被告查秀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市場攤位前,見 呂蕙讌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擺放在攤位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款項,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呂蕙讌事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蕙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蕙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怡宣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呂蕙讌雖於偵查中指稱其遭竊之金額為2萬元等語,惟其亦於偵查中自承:2萬元的金額係伊自行估算的,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其遭竊金額為2萬元一節,僅係其概略估算之結果,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一再供稱其竊得之金額僅4,000元等語,則依現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竊得金額確達2萬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