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秋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第三人 林金梅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林金梅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第三人林金梅,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本院無法就原屬於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辦理清算登記。茲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
財產內容權利範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1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