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2年度偵字第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0、3645、9687、1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其屏東縣鹽埔鄉原租屋處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依「阿偉」指示於同年7月22日將該帳戶綁定共計5組約定轉入帳號,以前開方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壬○○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均旋即遭他人轉匯殆盡。嗣因壬○○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因另案詐欺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歐俊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通知書、己○○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丁○○、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歐俊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00000000000號卷第47至73頁),並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歐俊攸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00000000000號卷第74至80、82至83頁;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2頁反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4944號卷第23至28頁;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70501號卷第9至12頁;偵13143號卷第79至81頁;偵2900號卷第109至117頁;偵11960號卷第173至180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壬○○等9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0、3645、9687、1196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另案扣得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案扣得之合庫帳戶密碼通知書、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楊士逸、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壬○○,以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有內線交易,你使用「 永威 投資」平台,用我們的帳號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偵11960號卷第87至89、91至92、94至96、147頁)2(即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60萬元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暨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00號卷第53至57、61至65、81至83、89至97、99至101頁)111年7月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20萬元3(即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以暱稱「Mandy」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我推薦你可投資的股票,你加入群組「Q3計畫風險對沖策略」,下載「永威投資」APP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5萬元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永威投資-游經理」、「永威投資客服No.168」、「Ma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960號卷第97至101、103至119、149至151頁)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2萬元4(即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透過簡訊結識辛○○,以暱稱「 吳佳盈 」邀請辛○○加入LINE投資群組「Q3計畫風險對沖策略」,並向其佯稱:使用「永威投資」的APP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僅記載下午2時許,應予補充)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30元,應予更正)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佳盈」、「永威投資客服No.16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保密契約影本(見偵11960號卷第121至125、127至135、139至142、153頁)5(即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使用「永威國際」APP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18萬元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960號卷第61至63、66、68至86、143至145頁)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分許,應予更正)16萬元6(即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7月間,應予補充),發送附有連結某網站網址之簡訊予丙○○,經丙○○閱覽該則詐騙簡訊並點擊其所連結之網址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5萬元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70501號卷第23至25、27至29、39至41、45至46、48至49頁)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1萬元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15萬元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8至12、15、18至19、21至25頁)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15萬元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20萬元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内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永威投資客服NO.16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存款憑條相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9至39頁)9(即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5萬元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永威投資客服No.168」、「 陳偉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4944號卷第29至31、35至36、39至43、45至47、49至65、67至69頁)111年7月29日下午12時40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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