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泰榮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潘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65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江孟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拆除費用30,000元合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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