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德成指定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白德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嘉麟 、 傅成正 、 王宇峻 、 戴勝雄 。嗣員警於112年6月14日對白德成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白德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德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供陳於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1頁,警二卷第32至40頁,偵卷第107至113、143至144頁,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67至78、123至129、163至164頁),與證人江嘉麟、傅成正、王宇峻、戴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3、48至56、61至76、81至94頁,偵卷第15至19、25至27、90至92、95至99頁),並有通聯記錄查詢單5份、通訊監察譯文表、112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被告手機通訊錄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8張、嫌犯尿液對照表4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至106、113至125、127至136、142至145頁,警二卷第145至151、176至179、181至182頁,偵卷第123至127、129至1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附表一各編號所列12次犯行,我向上游進貨拿比較多會比較便宜,1包1,000元的賺1、200元、1包4,000元的賺差不多4、500元,也有挖一點點出來自己吃,有賺價差也有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量差方式牟利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販毒行為人罪數之認定,本不應以毒品買家之購買動機等項為據,販賣毒品案件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即應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販賣,時間均有一定間隔、地點亦有不同,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予論罰之。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各節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7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被告對以前案紀錄表認定累犯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
均為涉犯毒品相關犯罪,且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又犯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本案各揭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11、12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6、7、11、12之各次犯行於卷(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24、163頁),自均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於起訴前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即112年7月10日時仍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4頁),自無從依首揭規定予以減刑(惟其審理中轉而坦認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該來源姓名、綽號,詳如警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該上手,臺東縣警察局覆以:因被告僅供述毒品上游之綽號,經員警查證無法辨識真實身分致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2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4013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此再參諸在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定第二級毒品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98年5月5日增訂起即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前提要件,復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更進一步限縮本條之適用範圍,並強調「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可知立法者亦係有意以偵查及歷次審理「均為自白」為前提要件,而為立法目的之實現。又該條例之體系上,就販賣毒品犯行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然因販賣毒品態樣多端,立法者亦設有諸多減刑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未能符合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個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體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禁,
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竟仍於本案中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達12次,價額則為1,000元或4,000元,亦非亟少量之交易,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況被告此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顯非一時失慮、或基於特殊之原因或動機而犯罪。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11、12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本刑已從有期徒刑10年以上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就此部分之減幅已非小;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為中,固因其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而未能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宜為彌補不能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遺憾、或單純因未減刑之法定刑較高,即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末衡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次數,及其自陳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狀況,客觀上均查無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俱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⑶至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給12個人,多數時候是對同1
個交易者反覆販售毒品,外觀上有接續犯的性質,請考量此情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按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尚不能以販賣對象相同,即於數罪之量處個別罪刑時,即認屬情輕法重。是辯護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⒌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11、12之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
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此前於80年、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9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96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因竊盜案件、99年、100年、103年、105年、106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部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方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塑膠分裝勺、編號7電子磅秤、編號8手機及其所搭載之SIM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5、7之物曾經做販賣使用;編號8手機(內含SIM卡1張)是我拿來聯絡本案販毒所用,SIM卡是妻子的名字,但是都是我在用,繳費也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該SIM卡門號於案發期間,確均為被告所使用(見警卷第113至125頁),可認該SIM卡確為被告支配、所有之物。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編號8手機之SIM卡雖登記於 張素雲 之名下,然實質上係由被告支配、所有之物,業如前述,而非第三人張素雲所有,本院自無庸就此職權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惟據被告供稱:裡面是殘渣,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尿液對照表(編號:A09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6、181頁),足認其所言屬實,且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不能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相對人交易方式種類、數量、價格主文1江嘉麟白德成於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江嘉麟後,於同日23時至翌(10)日0時間,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溪河邊,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江嘉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4,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傅成正白德成於112年1月23日9時12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白德成於112年1月26日18時24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白德成於112年3月3日19時8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白德成於112年4月9日17時41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0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白德成於112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白德成於112年5月27日19時27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傅成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山腳橋北端,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傅成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王宇峻白德成於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王宇峻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85度c屏東恆春店」外,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王宇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至0.3公克,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戴勝雄白德成於112年4月7日15時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楓港村麻里巴橋頭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白德成於112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和平村的牌樓處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1白德成於112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9線北向統一超商旁的加油站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2白德成於112年5月29日12時59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戴勝雄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9線路旁處,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戴勝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白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備註目錄表卷頁1安非他命(標示含袋重:2公克)1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鑑定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鑑定結果】總共晶體4包,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9192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東縣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6頁)2安非他命(標示含袋重:0.26公克)1包3安非他命(標示含袋重:0.28公克)1包4安非他命(標示含袋重:0.24公克)1包5塑膠分裝勺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7電子磅秤1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8綠色Iphone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9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10新臺幣1萬8,100元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二字第11120026221號卷警二卷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二字第1120031309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87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