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向丙○○告稱如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假結婚,並使之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免費旅遊大陸等情,經丙○○允諾後,二人即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丙○○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不知情之 劉克崇 (起訴書誤載為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劉克崇旋即自行離去探親,而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趕赴大陸福州市,並媒介當地女子 陳燕英 (00年0月0日生)與丙○○會面,雙方本無結婚之合意,竟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一紙後,乙○○在大陸期間即陸續先行給付丙○○相當於新臺幣五萬三千元之人民幣。嗣丙○○於同年四月三日返回臺灣後,即由不知情之劉克崇陪同,持上開大陸地區不實之公證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當時其戶籍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而依其申請,而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丙○○配偶欄已登載為陳燕英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並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非法申請使陳燕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查覺,始未核准陳燕英入境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出入境查詢表,被告丙○○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殘障,確有意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結婚,以便其將來來臺照顧伊,並非假結婚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燕英結婚後,二人並未住在一起,而係各自分開居住,其係自己住在朋友住處等語,是苟被告丙○○確有結婚之合意,並欲迎娶陳燕英以為照顧殘障之自己,豈有婚後在大陸期間均未同居共同生活之理?再參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並一度自白確係假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畏罪之詞,並不足採。另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丙○○與案外人劉克崇同遊大陸在福州時,伊與被告丙○○相遇,言及其欲結婚,而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與伊係同鄉鄰居,伊始加以介紹認識而已,伊根本未參與其後彼等結婚及公證手續,事前絕未利誘唆使被告丙○○前往大陸,事後亦未指示其辦理陳燕英入境手續,被告丙○○指伊在大陸期間給付其相當新臺幣五萬三千元之人民幣云云,並不實在,被告丙○○顯係因無能力贍養其妻陳燕英,且申請陳燕英入境未獲核准,為達離婚目的,始自編自導故意說係假結婚等語,惟查被告乙○○如何利誘被告丙○○前往大陸以虛偽假結婚方式,再非法使陳燕英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並於在大陸期間已陸續先行給付其相當新臺幣五萬三千元之人民幣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迭次指訴歷歷,而被告乙○○雖未陪同被告丙○○前往大陸及前往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固據實際陪同被告丙○○辦理相關手續之證人劉克崇到庭證稱在卷,惟被告丙○○既已指訴被告乙○○係事前在臺灣利誘共謀,並於在大陸停留期間媒合陳燕英,且已先行給付其部分款項等情,顯係立於主犯地位,其事後返臺之申請入境手續縱非被告乙○○所陪同辦理,而係被告丙○○委請不知情證人劉克崇陪同辦理,亦不足以認被告乙○○並非共犯。而查獲本件之警員甲○○已到庭結證稱:本件並非被告丙○○自首而查獲,而係分局保安組循線交辦始傳喚被告丙○○開始偵查等情,足見被告丙○○顯無因被告乙○○所媒介之陳燕英未能核准來臺,意欲離婚,因而故意自首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本件係被告丙○○因無能力贍養其妻陳燕英,且申請陳燕英入境未獲核准,為達離婚目的,始自編自導故意說係假結婚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乙○○提出署名陳燕英之信函,據以謂陳燕英表示同意合婚,並非虛偽云云,惟查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於本案乃係欲使非法入境之當事人,彼此間利害關係一致,其所書寫之信函謂係自願與被告丙○○合婚云云,即難盡信,再參酌被告乙○○亦自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此次所以未經核准入境乃係因前二次入境探親,其先後公證書及所書具之父、母親姓名均不相同,致未核准等情,並有卷附陳燕英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七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可按,陳燕英顯有前因不實申報入境之情形,致有使之非法入境之動機甚明。而被告虛偽假意結婚後,憑以辦理上揭結婚登記事項,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燕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乃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此部分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領得丙○○配偶欄已登載為陳燕英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後,再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行使,申請使陳燕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覺未核准入境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處斷。其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含上開登載電腦資訊檔案紀錄之準公文書部分及登載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部分之普通公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予指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燕英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燕英進入臺灣地區,除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部分,本院已予論罪,已如前述外,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而未予核准陳燕英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足認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所謂有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情形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