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之8號6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晚間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DiscoPub」為友人 陳祖君 慶生,因欲離開現場乃撥打電話予甲○○,要甲○○至上開地點接伊,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搭載丁○○之機車欲離開該「DiscoPub」時,因差點撞上由 陳震寰 、己○○所相互搭載騎乘之機車,陳震寰因而喝斥丁○○、甲○○,並示意要2人返回「DiscoPub」,丁○○、甲○○乃返回「DiscoPub」,並在將機車停回停車場後,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竹企銀前,徒手毆打陳震寰身體各部位,致陳震寰身體受有右胸瘀傷、右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昏迷倒臥在該處車道上。詎丁○○、甲○○明知陳震寰因該等傷害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等在法律上應對陳震寰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卻因見陳震寰被毆昏倒在車道上,竟另起遺棄之犯意,非但未救助陳震寰,猶欲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離開現場之際,適有 路燿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經過該處,因未及注意當時昏迷躺臥在車道上之陳震寰,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乃碾壓過陳震寰頭部,造成陳震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顱骨底骨折、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雖將陳震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車禍傷重,而於93年12月12日上午8時11分許不治死亡(路燿誠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命警追查陳震寰倒於車道上之原因,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震寰之父戊○訴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陳震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被害人之犯行,均辯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陳震寰昏迷倒臥在車道上云云。經查:
(一)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己○○、陳祖君、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93年度相字第2028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件就被告2人傷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遺棄罪部分:
1.被害人陳震寰倒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竹企銀門口車道上之前,係與被告2人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互毆,之後被害人陳震寰係倒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竹企銀門口車道上,並為路燿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碾過頭部,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己○○、丙○○、陳祖君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為真實。
2.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甲○○、丁○○2人依法令對被害人應扶助、保護:
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要旨認「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查被告甲○○、被告丁○○2人毆打被害人致其倒臥在道路上,致被害人有發生遭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輾壓之危險,被告甲○○、丁○○對被害人依刑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危險之義務。⑵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本件被害人在毆打倒臥在車道上
已經昏迷而陷無自救力狀態等情,業據證人乙○○(即本件到場相驗法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死者最直接死亡原因係因小客車碾過頭部,造成顱內出血,胸腹部、四肢之傷勢應該是之前被毆打所造成,因為胸腹部、四肢都是表皮傷,如果未倒臥在車道,遭車輛碾過,應該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為之前有飲酒加上被毆打,所以才會造成其昏迷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肉眼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系統分析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陳震寰係被毆打而昏迷倒在路上,遭自用小客車碾過而嚴重頭部外傷致死(見93年度相字第2028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背面)。是以,被害人陳震寰倒臥在車道上顯係已為無自救力狀態,應堪認定。
⑶被告2人遺棄被害人於車道上導致被害人生存發生危險:
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上,然被告丁○○已於偵查中供稱:另外有5、6個人也過來打死者,之後死者就倒在路中央,死者應該是被打完後躺在馬路上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2028號卷第68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7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人在酒吧,有人跑進來說有人在外面打架,我就跑出去看,在酒吧門口我看到朋友陳祖君,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被1個喝醉酒的人發生口角,不久被告
2人就出現在陳祖君旁邊,後來我要去停車場看我的車子有無被刮傷,就看到有1個人側倒在安全島正前方那邊,旁邊沒有人,當時我本來不以為意,後來回到酒吧門口,聽到轟一聲,1台車碾過去,我就到酒吧告訴大家好像出事,這時被告2人是在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則被告2人知悉被害人陳震寰被其等及其他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後,昏迷倒臥在車道上,亦可認定,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⑷又查被害人陳震寰為被告2人遺棄後,旋為路燿誠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碾過頭部,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且其直接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足徵被害人陳震寰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路燿誠駕車碾壓頭部所致,據此,顯見被害人陳震寰之死亡尚與被告2人之遺棄行為間欠缺必然之關連性,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被告2人遺棄部分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就遺棄部分,公訴人因誤認被害人陳震寰之死亡與被告等之遺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指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渠2人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傷害犯行、被告
2人就遺棄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係基於1傷害犯意所肇致,又其遺棄之犯意,顯係在傷害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被告等所犯傷害及違背義務遺棄等2罪,犯意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起稱:若本院認被告2人行為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以敘及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倒臥在馬路上,被告2人對被害人事後遭路燿誠駕車撞及之事有預見,應就被害人死亡負過失致死之責,而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一)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48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則故意遺棄與過失致死,其犯意與行為態樣殊異,基本社會事實亦難認係相同。
(二)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已如前述,公訴人雖為上開變更起訴法條。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變更之起訴法條係過失致死罪,於原起訴之遺棄致死罪,其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從而檢察官之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不合,是就被告2人是否有過失致死犯行,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