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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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定採樣試射,而失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後而持有之。
二、緣乙○○(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係楷柏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代人催討債務為業,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受麒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輝公司)老闆娘 鄭雅文 之委任向丙○○催討積欠材料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債務。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丁○○撥打電話予乙○○詢問有無工作,乙○○便告以丙○○積欠麒輝公司材料款難以催討,是否願意代為處理,丁○○應允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左右,至乙○○處拿取麒輝公司之出貨單十一只、丙○○出具之本票、支票影本各一張、麒輝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契約書一張等資料,而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糾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丙○○住處索討債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丁○○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辛○○(該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四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併均得易科罰金)前往丙○○前揭住處,且私下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置於車內,另邀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河馬」成年男子前往丙○○住處,於綽號「河馬」成年男子抵達後,綽號「河馬」成年男子再電聯代為調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駕二部車輛至前揭丙○○住處會合,丁○○復與庚○○、戊○○、辛○○、「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趁丙○○熟睡之際,丁○○獨自持前揭槍、彈爬至丙○○前揭住家二樓陽台,從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屋內,並至樓下開門讓庚○○、戊○○、辛○○、「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旋持前揭槍彈前往三樓至丙○○房間對之表示如何處理債務等語,並將之押至樓下,丁○○復與持木棍(未扣案)之戊○○至四樓共同將適在丙○○住處之友人己○○押下樓,並令己○○進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辛○○,及令丙○○進入「河馬」等人所駕駛之車內離去。迨己○○被載至宵裡公墓後,「河馬」等人分駕之二部自用小客車亦隨後抵達會合,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內某時刻,丁○○、庚○○、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要求 徐某 提出債務清償之方法,且於該段期間丁○○、庚○○、戊○○共同基於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迫令丙○○說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O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置於八德市○○路「大世界賓館」旁及其相關證件置於住處,而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隨後,「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離去。㈡於丁○○得知丙○○之車輛及相關證件所在處後,即派人返回丙○○住處拿取皮夾(內有行車執照、身分證、郵局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現金二萬一千元等物),丁○○、庚○○、戊○○共同接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並與辛○○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與辛○○強押丙○○駕車前往八德市○○路「大世界賓館」,將車牌號碼00—O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長榮當舖」與庚○○、戊○○會合,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丁○○與丙○○進入「長榮當舖」,脅迫丙○○以五萬元典當該車,並將該筆款項交予丁○○。於典當車輛獲款後,丁○○又問丙○○身上還有沒有錢,丙○○告以皮夾裏還有現金,丁○○即強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公訴人誤繕為一萬元),渠等四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丙○○行使其權利。㈢隨後,丁○○、庚○○、戊○○、辛○○共同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迫令丙○○及己○○進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途中,辛○○自丙○○之皮夾內拿出一枚郵局提款卡交予丁○○,丁○○即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立殯儀館附近之小路停車,並問丙○○提款卡密碼,丙○○不從,丁○○、庚○○及戊○○接續前揭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內某時刻,共同徒手毆打丙○○,致其因上揭接續被毆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挫傷之傷害,且向徐某脅迫稱:「再不講密碼,就要讓你死,或者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即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㈣於丙○○告以郵局提款卡密碼後,丁○○、庚○○、戊○○及辛○○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財物之犯意及接續強制之犯意,由庚○○、己○○共同前往桃園市立殯儀館附近之超商、銀行處,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迫令己○○以丙○○之郵局提款卡插入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屬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三次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使各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丙○○本人領款,而共詐得三萬元,得手後即交予丁○○保管。㈤之後即約同日凌晨五、六時許,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庚○○、戊○○、辛○○將丙○○、己○○押至八德市○○路○○○巷○號「星林汽車旅館」投宿。於約同日上午七時許,丁○○、庚○○、戊○○及辛○○等人復共同接續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在上揭旅館迫令丙○○、己○○撥打電話籌錢,丙○○因而撥打電話予其表哥 翁茂祥 、己○○之老闆 陳科銪 借錢、及己○○因而打電話予其老闆陳科銪借錢,並分別約定至鶯歌交流道、臺北縣○○鎮○○路○○○巷○號楷柏公司付錢。隨後,丁○○即駕車搭載庚○○、戊○○、辛○○,渠等並強押丙○○、己○○上車前往楷柏公司與乙○○會合,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楷柏公司後,乙○○、丁○○、庚○○、戊○○、辛○○、丙○○、己○○等人即等待翁茂祥、陳科銪前來交錢,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丁○○即駕車搭載庚○○、乙○○,並共同強押丙○○前往臺北縣鶯歌交流道附近,由丁○○收取翁茂祥所交付之現金二萬元。而陳科銪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抵達楷柏公司,即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丙○○並駕車載己○○離去,丙○○再將該五萬元交予丁○○,計己○○被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九小時又三十分。嗣翁茂祥於付款時見丙○○嘴邊有血跡並紅腫,認情況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楷柏公司,始將丙○○救出獲釋恢復其行動自由,計丙○○前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小時又三十分,其後在丁○○之皮包內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及其身上起獲現金四萬元,及於乙○○處起獲十一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丙○○、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己○○、翁茂祥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陳科銪之警詢筆錄、及證人 張佳春 之偵查筆錄,均經各該證人閱後簽名或按捺指紋,且於偵查中均具結簽名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槍枝鑑定報告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開具,上開證據於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述供述證據之作為證據方法,亦未表示爭執,則前開各項審判外之供述及文書證據,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戊○○、辛○○、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情節部分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四七頁至五一頁、卷二第五八頁至六十頁、一六二之一頁至一六六頁、一八O頁至一八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翁茂祥於警詢、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五八頁、五九頁、卷二第一七九頁至一八O頁)、證人陳科銪於警詢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五五頁、五六頁)、證人張佳春(即長榮當舖員工)於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二第五七頁、五八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委託切結書、證明書、告訴人丙○○之行照影本、扣案之槍彈照片、委任授權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麒暉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影本等及現場照片九張、星林汽車旅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三張附卷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四顆,認均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七六0號槍彈鑑定書暨送鑑手槍、子彈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法條漏載)。被告與乙○○、庚○○、戊○○、辛○○、「河馬」、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罪、及被告與庚○○、戊○○、辛○○間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被告與庚○○、戊○○間就傷害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告訴人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三萬元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因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之法益侵害行為,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及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傷害告訴人丙○○行為,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傷害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處購入扣案具有殺傷力槍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被告詢問乙○○有無工作,乙○○即委託被告催討告訴人丙○○積欠麒輝公司材料款,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為剝奪告訴人丙○○、己○○自由等犯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偵查卷卷一第二十頁、卷二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可知被告係已持有扣案槍彈長達五、六年,其後始為催討債務而犯下本件妨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自難認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初即有為本件妨害自由罪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槍彈之初即有供自己或他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罪之犯意,當不得就其持有改造手槍行為逕論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剝奪告訴人丙○○、己○○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強制行為(即強令告訴人丙○○告以車輛、證件藏放處、提款卡密碼、典當車輛、撥打電話借款、強令告訴人己○○至提款機取款、撥打電話借款),均係為使告訴人丙○○清償積欠麒暉公司材料款債務,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丙○○、己○○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應依同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丙○○、己○○二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告以一行為而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雖未據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記載,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且與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五、六年後始持之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可見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初,並無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係以後另行起意執持該具殺傷力槍、彈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妨害他人自由,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公訴人誤認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顯有違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以暴力討債模式為麒暉公司討債,惡性非輕、所使用之手段、剝奪告訴人己○○、丙○○行動自由分達九小時三十分、十小時三十分、告訴人二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棍一枝,共同被告戊○○否認有持木棍剝奪己○○行動自由云云,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同被告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丙○○索債之本票、支票影本、麒暉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契約書、麒暉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影本等,係麒暉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