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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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該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反面解釋若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根本不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卻適用該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限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聯合財產為限,於法有違。 況鈞院 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業已指明74年修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旨在貫徹男女平等精神,並未限制夫妻財產於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者不得適用。雖鈞院91年3月份聯席會議決議不採上開判決意旨,惟上訴人早於該決議作成前之訴願階段,業已主張上開判決意旨,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審不察,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爭執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於夫或妻一方死時,均得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查,上訴人所持本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業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翻異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屬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且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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