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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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1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1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指訴願決定書收受日期為92年11月24日,顯有錯誤,此有新莊市化成郵局之電腦登錄及手寫證明影本為證。自92年11月29日起算,至93年1月27日起訴之2個月期間始告屆滿,抗告人之起訴狀於期限內寄出,有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如鈞院仍認逾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蓋收受訴願書至提起訴訟期間,正逢戶籍地之房東叫流氓傷害抗告人、搶劫、偷竊、毀損、誹謗等;另行賄民事庭、假執行違法改強制執行,乃急忙搬家,經常挨餓,每天找野菜,起訴狀能於期間內寄出已到極限,請體諒窮人之窘境等語。
三、本院按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指定「新莊化成郵局7之23號信箱」為其送達處所,依抗告人所舉新莊化成郵局「信箱招領查詢」所載,掛號號碼第121319號訴願決定書之「進口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另註記「本件掛號#121319確於92年11月28日領取」等語。足見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2年1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何時領取,則非所問。而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計算,應自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至其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止,並非以抗告人將訴狀交予郵政機關寄送之日為準。是則抗告人之起訴狀既遲至93年1月29日始寄達原審法院,已逾越起訴之期間,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另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其遲誤起訴期間,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綜上,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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