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某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㈠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四八○-MV自小客車搭載 吳信輝江念妮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因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在桃園縣○○鄉○○路○○○號拘提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乙○惟昃九五毒偵三二○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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