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⑴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原告經營之「嘉成汽車材料商行」,持菜刀及鐵鎚追殺原告,幸未得逞,迨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又持菜刀及鐵鎚追殺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
⑵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因細故將原告之足
背咬傷;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因細故將原告之左前臂咬傷;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藉故以原告買被告不喜歡的水果為由,持四尺長的鐵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胸部挫傷並右胸瘀腫。
㈡被告於上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期間,即指使長子 許志強 將原
告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提領花用,原告因受傷需要鉅額醫療費用,方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店面出售,然被告竟離家出走(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將戶籍遷出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訴外人 翁海水戶 內,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庭完畢,因受二名證人不實證言之刺激而中風昏倒,被告知悉亦未曾赴醫院探視被告,足見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情,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當初原告聽從檢察官勸導,撤回控告被告傷害的案子,結果
反而被告不撤回告訴,原告因此遭刑事判決處刑;兩造之子許志強、 許國榮 因與被告同住,其證詞自是偏袒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與正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發生於八十七間,當年被告沒有持菜刀追
殺原告,且事隔七年之久,原告以此提起本訴顯然於法不合;八十七年是原告動手毆打被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原告並因此被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㈡兩造分居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但離家出走之人是原告,
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離被告及子女,繼則於八十八年間私自將兩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共同住所賤賣他人,並囑買主趕走被告及子女,被告及子女只得被迫搬家,兩造之家遭原告賤賣,家已不存,被告有何不回家,不履行同居可言,兩造今日婚姻困境實乃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咎之責,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強、許國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第
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到庭表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此項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數度持菜刀及鐵鎚或因細故傷害原告,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八十七年所發生之事,不僅時日久遠,被告亦否認持刀砍殺原告,原告自行離家,賤賣兩造住所,迫使被告及子女離開兩造原本共同住所,兩造間婚姻縱難以維持,應可歸責者為原告,原告無權訴請離婚等語。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訴請判決離婚?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何處?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爰說明如后。
四、本件兩造間家庭暴力案件時隔已久,尚難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㈠關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證人即兩造子女許志強、許國榮證言如下:
⑴許志強證稱:「其實兩造於七年前,就因為原告離家,婚
姻狀況就等於一直分居,不過母親不願離婚,我也要尊重母親的想法,母親目前是我和弟弟在照顧,家庭四位成員,我們兄弟一定站在母親這邊,因為父親一定有他不對之處,所以才離家,他年年都上法院告」、「我反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個男主人把家中貴重物帶走一空不顧家庭,你的想法?我覺得現狀等於離婚狀況。」(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許國榮證稱:
①「(問:兩造能否繼續共同生活?)我覺得沒意義,可
是我媽媽不願意離婚,我們要尊重她的想法。」(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 許貴德 是我爺爺,當時我爺爺不在場,而是我在場,
我爺爺是聽我爸爸說了情況後很生氣,要打我媽媽,我覺得父母的糾紛,兩個人都有錯,當時父母在搶地契,爺爺不在場,其實是很單純的抓傷,當時我媽媽在煮飯,兩造搶完地契以後,媽媽把地契收起來,不讓爸爸知道在那裡,後來媽媽在廚房切菜,爸爸就去廚房質問媽媽說,房子是他的,地契在那邊?我媽媽不理他,爸爸一直在旁邊,他們兩人在廚房又發生口角,媽媽叫爸爸走開,而且因為在廚房手上正好拿菜刀切菜,我後來就去把他們拉開。」、「(問:診斷證明,有何意見?)那是搶地契扭打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並不是持菜刀追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雖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然參酌上揭證人許國榮證言,兩造因搶地契扭打而造成原告頭部上揭傷害,並非被告持刀砍殺,顯然事出意外,而由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被告卻不願撤回對原告傷害告訴之事實,更足見證人許國榮證言應屬真實,以此意外事故,尚難認為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再者,原告雖另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例如: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受有「左足背擦傷(疑似咬痕)」;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2公分」;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胸瘀腫」,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原告傷害被告之情狀更為嚴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卷查證無訛,兩相對照,實難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八十七年間之家庭暴力案件,至今時
隔已久,原告所稱遭受傷害,既已撤回告訴,依前所述亦難認定係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五、兩造間分居已久且互不關心,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可歸責於原告離家出走與不顧被告母子死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㈠關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何處,兩造各執一詞,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偵查卷查證結果,原告八十七年間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於告訴狀第二點已自承兩造的家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足見原告於本件改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一節,並非可信,且由該告訴狀兩造地址之記載,足見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後,乃原告搬出共同住所離家出走,導致兩造分居,並非被告離家出走,分居的責任在原告。
㈡更進一步言,原告於分居期間,逕行將兩造共同住所「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出售他人取得款項,致被告母子無家可住,顯然不管被告母子死活,更見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主要責任在於原告;雖原告另主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庭完畢,其因受刺激而中風,被告卻未曾探視云云,然被告否認知悉其事,原告又改稱「是許志強知道我中風」(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此等情狀,縱認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仍無法改變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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