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駕車時抽煙...有飲酒象」乙節,更改為「駕車時抽菸...有飲酒跡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簡宏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8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宏裕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2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駕車時抽煙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簡宏裕有飲酒象,因而測得簡宏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宏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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