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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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益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經員警據報而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5樓601室「蜜雪兒休閒旅館」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謝仁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仁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曾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交易,伊並無營利意圖,實際上都是便宜賣,而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都是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楊政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謝仁益綽號「 阿益 」,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給被告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141至149、157至162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51至153頁),足徵證人楊政仁證述確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楊政仁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證人楊政仁陳明在卷,堪信屬實。至證人楊政仁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易價格,於警詢中係證稱,編號4所示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編號5、6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等語;後於偵查中則證稱,編號4所示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或2500元,編號5、6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或2000元等語,故就證人楊政仁無法特定之前開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就證人楊政仁所述最低交易價格來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綜上,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楊政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
與被告一起合資到社頭的「芭樂市」向綽號「大象」之男子購買毒品,伊只有去過3、4次,沒有每次都去,因為有時候被告車上有人,伊就會留在被告的租屋處等,如果伊有一起去,也是由被告下車與藥頭碰面,伊留在車上等,伊沒有聽過「 阿祥 」,「大象」這個名字則是被告和藥頭講電話時,伊聽到的,伊是透過綽號「 韋小寶 」之朋友認識被告,伊說要找海洛因,「韋小寶」就給伊被告的電話,伊原本是要向被告買毒品,是被告說沒有在賣,要的話就一起去買,而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的那封簡訊是因為怕人監聽才沒有提到「大象」或「朋友」,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警員叫伊認一認就沒事,並說其他人都已經認了,伊怕被偵辦為販賣的共犯,才會這樣回答,偵查中是因為警詢已經這樣說了,才會也說是向被告購買云云(參本院卷第88至96頁),核其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詞,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相互矛盾,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差異,已難採信;此外,倘證人楊政仁確於警詢中因員警誘導等壓力而有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於偵查中員警既未在場,何以不即時告知訊問之檢察官,反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且證人楊政仁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請其確認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時,就各該通話或簡訊均清楚證述有無見面、見面目的為何,是為進行毒品交易或僅單純清償先前債務,若證人楊政仁因擔心己身刑責,有意聽從員警指示回答構陷被告,豈有就數次通話內容為不同陳述之必要。再參酌證人楊政仁於警詢、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楊政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是透過綽號「 阿忠 」的朋友認識
楊政仁的,認識約1個多月,有幫楊政仁拿過幾次海洛因,都是楊政仁拿錢給伊,由伊去找一位住在社頭,綽號「阿祥」之30歲男子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楊政仁有請伊幫忙拿海洛因,但伊錯拿成葡萄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伊有拿海洛因給楊政仁,但楊政仁好像沒拿錢給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楊政仁說要買跟前一次一樣之海洛因,但伊忘記多少錢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伊有和楊政仁約見面,但沒有印象有和楊政仁見到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楊政仁是為了還伊之前幫忙拿海洛因的錢2000元,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拿海洛因給楊政仁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73至17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政仁見面,但都是見面後由伊載楊政仁去社頭找「阿祥」一起合資買毒品,「阿祥」綽號也叫「大象」云云(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115至116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合資購買或幫忙拿貨、有無交易成功、楊政仁有無實際出資等節均前後辯解不一,甚與證人楊政仁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迴護之證詞仍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與楊政仁無特別交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甚僅認識數天,對於此等隱密之犯罪,亦殊難想像雙方間信任關係已可隨意帶往與上游購毒,更何況,證人楊政仁直至於本院審理中仍僅證稱,都是由被告出面與藥頭交易,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均稱呼其上游為「阿祥」,焉有可能反而對楊政仁介紹其上游為「大象」,致楊政仁證稱不知「阿祥」為何人,故是否有此上游「阿祥」,又是否與「大象」確為同一人,亦有所疑;再者,證人楊政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數小時內,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永靖鄉、員 林鎮 、埔心鄉等處而非社頭鄉,僅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後,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社頭鄉某處,然亦與被告所指交易地點即員林鎮○○○鄉○○○○○段距離,有被告前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50至202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④另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前開販
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楊政仁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政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①被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 和苗 、 陳奕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現金500元等可資為憑,應堪認定。至證人陳奕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交易價格均證稱為1000元或2000元等語,故就證人陳奕廷此部分無法特定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就證人陳奕廷所述之最低交易價格來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利,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 蘇和苗 、陳奕廷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和苗、陳奕廷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過安非他命給黃
銘源,而且都有收錢,地點多在員 林鎮大潤 發後面停車場、永靖鄉85度C等處,時間集中在99年8至10月間,次數約有4次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 黃銘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仁益綽號「牛奶」,伊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價金給被告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34至137頁,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9卷證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1至31、56頁),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銘源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交易價格係證稱為2000元至3000元,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收取約2500元,故就被告及證人黃銘源均無法特定之此部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就證人黃銘源所述最低交易價格來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核其歷次辯解,於警詢中
先係辯稱,證人黃銘源綽號為「 大胖楊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伊有和黃銘源約在員 林家商 見面,並拿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黃銘源,但因黃銘源先前已給伊2000元,所以當天沒有再收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黃銘源打電話給伊是要拿錢還伊,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時間,伊和黃銘源的通話內容是黃銘源要來找伊,但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有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銘源約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但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見面目的是黃銘源為了還欠伊的1萬元,一次還了1000元,一次還了2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見面目的則是為了合資購買毒品,都是由伊載黃銘源去田中找「鴨子」拿,一次每人出2000元,一次每人出3000元,買回來都在車上就施用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都是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銘源約定見面後,伊就聯絡伊的上手到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地點,再由伊和黃銘源各出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向該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被告對於與黃銘源見面之目的為購毒或還款、合資購買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等節均前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銘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請被告幫伊拿毒品,然其亦證稱,伊只是將錢拿給被告,之後伊在車上等,被告就會將毒品交給伊,伊不知道毒品到底是誰的,是後來伊作證後在勒戒所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毒品是幫伊向別人拿,伊才會更改伊的證述,伊雖然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但中間2人並無聯絡,是透過伊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97至100頁);則證人黃銘源既係透過朋友介紹而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歷次交易過程亦均僅與被告雙方直接進行交易,未曾見到他人參與,審理中更改證述亦係受到被告影響,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③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黃銘源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源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謝仁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縱對於有無獲利多所爭執,仍應認無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效力(參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卷證),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6次,對象為1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顯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多次飾詞狡卸,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一、二(編號5除外)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廷,然實際上證人陳奕廷僅給付500元並將該500元置於被告前開房間內枕頭下,後於同日上午隨即為警搜索,將房內現金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奕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爰依前開條文、判決意旨,就扣案現金500元宣告沒收如該項主文所示。
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1560公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0.6058公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01公克)經送鑑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4、33、48至49頁),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惟因被告堅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擬供己施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所辯非不可採,是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供販賣之用,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⑤此外,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扣案玻璃吸食器8支、行
動電話2支(含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卡1張)、扣案現金2萬9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至被告否認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另扣案現金3萬元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謝仁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母」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出售。
(二)被告謝仁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謝仁益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和苗、黃銘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入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源,與黃銘源見面都是合資去購買毒品,至於與蘇和苗見面只是為了收取之前販賣毒品之價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固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供稱係為販賣所用,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為警搜索當天復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在案,益徵被告所言非虛,自難僅以被告供陳曾向「鴨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亦未曾敘明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內又未見有何證人證述、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蘇和苗,時間是在99年9、10月間,2次都向蘇和苗收2000元,地點都是在北斗工業區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翻異前詞,改稱其中1次是收取先前1次之價金等語;證人蘇和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伊總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99年10月2日這次,至於99年10月8日當天雖曾有撥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但因為被告並未依約前來而未成功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9至70、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而卷內亦未見有何證人證述、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得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補強被告前開自白,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證人黃銘源於99年10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買了10餘次毒品,第一次是在99年8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東西快速道路下中油加油站旁買了2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第二次是在99年8月中旬某日,交易地點已經不記得,至少都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三次也是8月中在員林家商門口的五金行前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第四次以後的時間地點不記得,金額則是在1000至4000元左右(參同上偵查卷第92頁反面);後於偵查中則證稱,第一次是在99年8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東西快速道路下中油加油站旁買了2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第二次是在99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後方之停車場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其他購買地點還有員林家商門口的五金行前、田中工業區、金陵汽車旅館、永靖鄉85度C等處,金額則是1000至4000元不等,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無法確認與被告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只能說大約是8月初1次、8月中旬2次,都是伊開車到指定地點拿錢給被告,被告過一陣子就會返回拿毒品給伊,金額都不超過4000元,大約是警詢中講的那個金額(參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於證人黃銘源證述籠統、模糊情形下,證人黃銘源在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罪行為,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偵查卷第
56至59頁)所示,均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說明卷內被告所有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此外,卷內亦無證人黃銘源相關尿液檢驗報告附卷,顯見檢察官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然縱將之提出作為證據,該份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證人黃銘源施用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證人黃銘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之證據得補強證人黃銘源前開證述,縱被告對於是否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黃銘源見面、見面目的為何等節,歷次辯解不一,難以採信,仍不得僅以證人黃銘源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源之犯行。
(五)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該部分文字均為誤載,予以刪除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至頁);而卷內亦未見有何證人證述、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得認被告謝仁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或僅證人單一之證述,且均欠缺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分別就此販賣毒品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刑││號│用電話│話││││之證據││├─┼─────┼─────┼─────┼────┼────┼────────┼──────────┤│1│楊政仁│0000000000│99年9月24│彰化縣員│2000元│①證人楊政仁於警│謝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2時│林鎮「大││詢及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許│潤發」附││述(99年度偵字│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近之便利││第10024號偵查│門號00000000││││││商店││卷第142至143、│四四號SIM卡壹張)沒││││││││160頁)│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②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上偵查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51頁第2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楊政仁│0000000000│99年9月28│彰化縣員│2500元│①證人楊政仁於警│謝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4時│林鎮「富││詢及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拾陸年。│││││30分許│ 邦銀 行」││述(同上偵查卷│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前││第143至145、│門號00000000││││││││160頁)│四四號SIM卡壹張)沒││││││││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同上偵查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151頁第4至6則│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楊政仁│0000000000│99年10月2│彰化縣員│2500元│①證人楊政仁於警│謝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6時│林鎮某處││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許│││述(同上偵查卷│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45、160頁)│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四四號SIM卡壹張)沒││││││││同上偵查卷第│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52頁第1至2則│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楊政仁│0000000000│99年10月7│彰化縣員│2000元│①證人楊政仁於警│謝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8時│ 林鎮日泰 ││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許│街路邊││述(同上偵查卷│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45至146、│門號00000000││││││││160至161頁)│四四號SIM卡壹張)沒││││││││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同上偵查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52頁第3至4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楊政仁│0000000000│99年10月8│彰化縣員│1000元│①證人楊政仁於警│謝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上午10時│林鎮 中山 ││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30分許│南路某處││述(同上偵查卷│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第146至147、│(含門號○九三○一四││││││││161頁)│一六四四號SIM卡壹張││││││││②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同上偵查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52頁第5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楊政仁│0000000000│99年10月13│彰化縣田│1000元│①證人楊政仁於警│謝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4時│尾鄉中山││詢、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30分許│路某便利││述(同上偵查卷│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商店││第147至148、│(含門號○九三○一四││││││││161頁)│一六四四號SIM卡壹張││││││││②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同上偵查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52頁第6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刑││號│用電話│話││││之證據││├─┼─────┼─────┼─────┼────┼────┼────────┼──────────┤│1│蘇和苗│0000000000│99年10月2│彰化縣田│2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5時│ 尾鄉怡心 ││查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許│園附近中││之自白(同上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山路旁││查卷第126至127│含門號0000000││││││││頁、本院卷第│六四四號SIM卡壹張)││││││││116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②證人蘇和苗於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詢、偵查及本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同上偵查卷第68│抵償之。││││││││頁反面至69頁、│││││││││117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③證人 葉學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反面)│││││││││④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1則)││├─┼─────┼─────┼─────┼────┼────┼────────┼──────────┤│2│陳奕廷│0000000000│99年7、8月│彰化縣某│1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間某日│處││查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之自白(同上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查卷第127至128│含門號0000000││││││││頁、本院卷第│六四四號SIM卡壹張)││││││││116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②證人陳奕廷於警│號000000000││││││││詢、偵查及本院│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審理中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45│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24至12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本院卷第107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2頁)│之。││││││││③雙向通聯紀錄(│││││││││參本院通聯紀錄│││││││││卷)││├─┼─────┼─────┼─────┼────┼────┼────────┼──────────┤│3│陳奕廷│0000000000│99年7至10│彰化縣某│1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月間某日│處││查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之自白(同上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查卷第127至128│含門號0000000││││││││頁、本院卷第│六四四號SIM卡壹張)││││││││116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含門││││││││②證人陳奕廷於警│號000000000││││││││詢、偵查及本院│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審理中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45│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24至12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本院卷第107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2頁)│之。││││││││③雙向通聯紀錄(│││││││││參本院通聯紀錄│││││││││卷)││├─┼─────┼─────┼─────┼────┼────┼────────┼──────────┤│4│陳奕廷│0000000000│99年7至10│彰化縣某│1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月間某日│處││查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0│││││之自白(同上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查卷第127至128│含門號0000000││││││││頁、本院卷第│六四四號SIM卡壹張)││││││││116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含門││││││││②證人陳奕廷於警│號000000000││││││││詢、偵查及本院│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審理中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45│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24至12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本院卷第107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2頁)│之。││││││││③雙向通聯紀錄(│││││││││參本院通聯紀錄│││││││││卷)││├─┼─────┼─────┼─────┼────┼────┼────────┼──────────┤│5│陳奕廷│0000000000│99年10月27│彰化縣員│3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凌晨1時│林鎮光明│(實收│查及本院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許│街295號│500元)│(同上偵查卷第│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蜜雪兒││127至128頁、本│號000000000││││││汽車旅館││院卷第117頁)│○號SIM卡壹張)、販││││││」6樓601││②證人陳奕廷於警│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房內││詢、偵查及本院│幣伍佰元均沒收。││││││││審理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5│││││││││、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③雙向通聯紀錄(│││││││││參本院通聯紀錄│││││││││卷)││├─┼─────┼─────┼─────┼────┼────┼────────┼──────────┤│6│黃銘源│0000000000│99年9月21│彰化縣員│1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9時│林家商前││查中之自白(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分許│││上偵查卷第126│。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至127頁)│含門號0000000││││││││②證人黃銘源於警│五一五號SIM卡壹張)││││││││詢、偵查中之證│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述(同上偵查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第92頁反面、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35至136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③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1至2則)││├─┼─────┼─────┼─────┼────┼────┼────────┼──────────┤│7│黃銘源│0000000000│99年9月25│彰化縣永│2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1時│靖鄉「85││查中之自白(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30分許│度C」前││上偵查卷第126│。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至127頁)│含門號0000000││││││││②證人黃銘源於警│六四四號SIM卡壹張)││││││││詢、偵查中之證│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述(同上偵查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第92頁反面、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35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③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2至3則)││├─┼─────┼─────┼─────┼────┼────┼────────┼──────────┤│8│黃銘源│0000000000│99年10月6│彰化縣員│2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1時│林鎮大潤││查中之自白(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發賣場旁││上偵查卷第126│。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之 福茂加 ││至127頁)│含門號0000000││││││油站││②證人黃銘源於警│六四四號SIM卡壹張)││││││││詢、偵查中之證│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述(同上偵查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第92頁反面、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36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③通訊監察譯文(│抵償之。││││││││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1至2則)││├─┼─────┼─────┼─────┼────┼────┼────────┼──────────┤│9│黃銘源│0000000000│99年10月11│彰化縣員│3000元│①被告謝仁益於偵│謝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中午12時│林鎮大潤││查中之自白(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許│發賣場後││上偵查卷第126│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方之停車││至127頁)│號000000000││││││場││②證人黃銘源於警│四號SIM卡壹張)沒收││││││││詢、偵查中之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述(同上偵查卷│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第92頁反面、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35至136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③通訊監察譯文(│之。││││││││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6至7則)││└─┴─────┴─────┴─────┴────┴────┴────────┴──────────┘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號│││││├─┼───┼─────────┼────────┼──────────┤│1│蘇和苗│99年9、10月間某日│彰化縣北斗工業區│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黃銘源│99年8月初某日晚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時許│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加油站旁││├─┼───┼─────────┼────────┼──────────┤│3│黃銘源│99年8月中旬某日│彰化縣員林鎮「大│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潤發」後方停車場││├─┼───┼─────────┼────────┼──────────┤│4│黃銘源│99年8月中旬某日│彰化縣員林家商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五金行前││├─┼───┼─────────┼────────┼──────────┤│5│黃銘源│99年8月初至10月11│彰化縣內某處│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日間某4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玻璃吸食器8支、現金5萬1400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
袋1批、行動電話5支(含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1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0.605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