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桂英 原名 江陳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BA1436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桂英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桂英(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後車車速快,伊車車速較慢,又執勤方式為人工操作,無法證明是否因拍照當時因伊所有車輛剛好擋住後方車速較快車輛,除非請製造儀器公司證明無誤照可能性,且當時係伊兒子 江世亨 駕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六.四五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一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A一四三六五四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經警員以「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一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為由以公警局交字第ZBA一四三六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舉發單位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九○二七五四八號函回復違規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按舉發機關查處結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固非無據,且經舉發員警 賴弘敏 到庭證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甚詳(見本院卷第一百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文各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
(二)然查,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確非受處分人一節,業據證人江世亨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件違規照片及違規通知單,本件車子違規當時是何人所駕駛?)是我開的。」、「(提示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是否是你開車?)當時確實是我開車的。」等語(見本院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經核亦與受處分人於上開訊問期日陳稱:「因為開車的人不是我,當時是我兒子江世亨開的,他現在在庭上。」、「(你自己有無在開車?)現在沒有,我有駕照但我現在沒有在開車。」、「(這部車是何人的?)是我的車子,是我買的,錢是我繳的,後來兒子因工作需要就給他開,但是我並沒有說要送給他,我心裡有想要送給他,但還沒有送給他。」等語(見本院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相符。而證人江世亨與受處分人為母子關係,然其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其證言亦非利於己,若非事實,應無可能故為上開證述,因此,證人江世亨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以上足證受處分人確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實際駕駛人既非受處分人,則該車實際駕駛人江世亨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超速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一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確認受處分人非車輛實際駕駛人,則本件交通違規自不得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經認定當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駕駛,而係由其子江世亨所駕,本案實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應受歸責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合。是以,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