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7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曾耀賢被告黃阿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一屆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中市第一屆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1屆烏日區東園里里長。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阿祥係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其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設籍於烏日鄉東園村,而為99年11月27日第1屆臺中市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現金賄賂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賄選犯行。
(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80號、105號、141號、155號、156號以被告黃阿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罪嫌,此有起訴書影本1份可稽。
(四)綜上,本件被告黃阿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物賄賂罪嫌,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則被告黃阿祥當選為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烏日區東園里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為此。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理由,並表示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99年度第1屆臺中市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已於99年12月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而為99年11月27日第1屆臺中市烏日區東園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一審及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卷三第15至20頁警詢筆錄、99年度選他字第433號卷第115-119頁偵查筆錄及審判卷第54至59頁、第177-190頁,本院卷第30-32頁、第36頁、第49-50頁),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或受賄選民 蔡秀桂 、 張柯芬蓮 、 許松柏 、 洪世杰 、 林有志 、 蘇木全 、洪世杰、 洪林桂絨 、 陳木己 、 陳進財 、 蕭明福 、 黃玉宗 、 吳幸珠 、 何淑珺 、 林阿端 及 吳鍾雪子 等於99年11月25、26日在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33號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103至104頁、第157至158頁、第168至169頁、第197至198頁、第212至214頁、第228至230頁、第241至242頁、第251至252頁、第266至26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烏日鄉東園村姓名電話簿30張、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卷三第21至24頁)及受賄者自動繳交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等足資佐證,其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就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部分,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與他部分犯罪事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是被告賄選事證明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被告黃阿祥當選為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之臺中市烏日區東園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編號│行為人│收賄者│金額│時間│├──┼────┼────┼────┼────────┤│1│黃阿祥│蔡秀桂│2000元│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2│黃阿祥│張柯芬蓮│3000元│99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8、9時許│├──┼────┼────┼────┼────────┤│3│黃阿祥│許松柏│2000元│99年11月26日1星││││││期前某日早上│├──┼────┼────┼────┼────────┤│4│黃阿祥│洪世杰│4000元│99年11月26日1星││││││期前某日早上│├──┼────┼────┼────┼────────┤│5│黃阿祥│林有志│2000元│99年11月26日幾天││││││前某日│├──┼────┼────┼────┼────────┤│6│黃阿祥│蘇木全│1000元│99年11月26日3、4││││││天前某日早上│├──┼────┼────┼────┼────────┤│7│黃阿祥、│洪林桂絨│4000元│99年11月間某日│││洪世杰││││├──┼────┼────┼────┼────────┤│8│黃阿祥、│陳進財│4000元│99年11月中旬某日│││陳木己││││├──┼────┼────┼────┼────────┤│9│黃阿祥、│蕭明福│2000元│99年11月間某日晚│││陳木己、│││間6、7時許│││陳進財││││├──┼────┼────┼────┼────────┤│10│黃阿祥、│黃玉宗│1000元│99年11月17日或18│││陳木己、│││日晚間8時許│││陳進財、││││││蕭明福││││├──┼────┼────┼────┼────────┤│11│黃阿祥、│吳幸珠│3000元│99年11月18日或19│││陳木己、│││日晚間7時30分許│││陳進財、││││││蕭明福││││├──┼────┼────┼────┼────────┤│12│黃阿祥、│何淑珺│4000元│99年11月18日或19│││陳木己、│││日晚間7、8時許│││陳進財、││││││蕭明福││││├──┼────┼────┼────┼────────┤│13│黃阿祥、│ 林阿瑞 │2000元│99年11月25日1星│││陳木己、│││期前某日晚間│││陳進財、││││││蕭明福││││├──┼────┼────┼────┼────────┤│14│黃阿祥、│吳鍾雪子│2000元│99年11月23日晚間│││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