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龍生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毗鄰髒臭雜亂,空氣惡劣之溝堤苦不堪言,故沿廢棄溝堤(左北段1486-7號土地)築牆阻隔貓狗入侵便溺,防免後患,既無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有益大眾健康,係自力救濟之正當行為,依環境保護法及民法第773、774條,並無不妥,應可排除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被上訴人以毫無價值之廢棄溝堤,比照都市住宅區公告地價核計高額租金,巧取超值暴利,違反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及不當得利法定準則。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溝堤並非國有土地,因民間私有土○住○區○○○巷道與排水溝及廢棄畸零地,均為該區各相鄰居民所有,可查閱地籍圖即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瑕疵公文書,依法無效,不得作為判定國有土地之依據。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乃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庭訊均曾就時效為抗辯,被上訴人機關隱匿上開法令規定,原審判決未依職權酌減,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簡易庭更為合法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蓋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依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審未依職權審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云云,惟時效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上訴人既未在原審提出此一防禦方法,原審自無從併為審酌,自無所謂有不適用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再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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