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鴻龍 被上訴人 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妻 郭惠珍 係堂姐妹之關係,前於民國97年3月間證人郭惠珍以家族辦理分割土地事務需款使用為由,前來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街○○○號11樓之住處,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斯時被上訴人個人因稅務問題帳戶遭查封,故將現款存放於自宅,因此即將家中當日所有之現款60萬元借予郭惠珍,當時郭惠珍稱借用期間約2個月,待土地分割事務完成,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嗣即由郭惠珍簽發上訴人名義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一次票據」),該2紙支票屆期,上訴人及郭惠珍以尚無款可還,要求延展款期限及換票,因被上訴人表示該款為生活費用之積蓄,如此將令被上訴人生活發生困難,上訴人及郭惠珍即表示在前開款項未償還前,願按月補貼被上訴人2萬元生活費,故原告同意 渠等 所提延展還款期限1年及換票之請求,而將前開2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及郭惠珍,另由郭惠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5月22日、面額均為30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至98年7月間上訴人即未再支付前所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雖曾追索惟上訴人及郭惠珍均藉詞推延,被上訴人因恐票據超過1年之提示期限,故要求上訴人及郭惠珍再開立票據延展,但渠等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保權益並求日後能以前夫 黃宇 功之名義向上訴人追索,以免損及親誼,爰於99年4月8日前夫黃宇同意下以其偏名「 黃廷英 」背書於系爭票據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就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既不爭執,空言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之票自屬無據,可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舉有持有票據之事實可為證明,卻未見上訴人就以本事件所提本事件反對主張為之舉證,卻要求被上訴人之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發亦未由其妻郭惠珍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之妻郭惠珍向被上訴人借錢,亦未向被上訴人給付或補貼如卷內筆錄所載之利息或被上訴人狀載之按月2萬元之生活費,兩造間因票據原因所生直接前後手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為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 黃宇功 之證詞因屬不實,且無法證明借款之事實,故黃宇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之前夫黃宇功向上訴人借得,借票時黃宇功表示,欲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他人週轉之用,此事實雖黃宇功作證時否認,但由系爭支票之背書觀之,顯然原告或黃宇功曾持系爭支票背書保證,向他人週轉現金,但無效果後,才會將背書之黃宇功(偏名黃廷英)名字刪除,轉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如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郭惠珍向被上訴人借錢,則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可,何必以黃宇功之偏名黃廷英背書又再刪除,故郭惠珍之證詞應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為借款關係,而經上訴人以票據原因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因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且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本件票據原因之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之法定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之責任。
(二)原審未依當事人主義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反而要求上訴人就其抗辯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已違背民事法令甚明。
(三)系爭支票之背書可證被上訴人或證人黃宇功曾持系爭支票背書保證,向他人周轉現金,無效果後才將背書之黃廷英名字刪除,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既知系爭支票係證人黃宇功向上訴人借得欲向他人周轉現金之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難謂不知此情,因此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參照)。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另本件上訴人既以票據關係為請求,而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借票給證人黃宇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郭惠珍之證述,則係上訴人簽發票據,交付給證人郭惠珍,再交付證人黃宇功以借票;依被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第一次簽發票據之發票日已至,乃由上訴人再次簽發票據,以換回第一次簽發之票據等情。是以,本院首應審究本件之票據關係存在於孰人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僅辯稱其係因證人黃宇功向其借票,始開票給證人黃宇功等語。然證人黃宇功到庭證稱:伊未曾向上訴人借過票,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並當庭書寫其偏名「黃廷英」等字,核與系爭支票背面「黃廷英」之筆跡不符,被上訴人則自承其為免損及親誼,而以其前夫黃宇功之偏名「黃廷英」背書於系爭票據後提示等語,經核對被上訴人當庭書寫「黃廷英」之筆跡與系爭支票背面「黃廷英」之筆跡相符,足見黃宇功應無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作為週轉之用,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之妻郭惠珍雖於原審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黃宇功,黃宇功表示有調度之需要前來借票等語,惟郭惠珍為上訴人之配偶,迥護之詞自所難免,應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辯稱:伊有正當之職業,何需向被上訴人借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黃宇功有周轉需要向伊借票而簽發云云,惟上訴人既稱伊具有足夠資力而同意黃宇功借票,豈有任令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所辯顯非實在,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19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0頁),與被上訴人所述:係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郭惠珍向其借款60萬,提供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各為30萬之票據2紙為擔保;該2紙票據屆期時,又以系爭票據換票等情,兩相對照,在金額上及日期上大致相符,應屬實在。是以,就上訴人所稱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係開票於證人黃宇功之事實。亦無法證人上訴人簽發票據於證人郭惠珍,再持以交付證人黃宇功以借票之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稱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郭惠珍間,被上訴人又係自郭惠珍處取得系爭票據等情,較值採信。從而,上訴人簽發票據,乃供借票之用。換言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供持票人用以向他人調現,為可確定之事實無訛。
(三)因此,本件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郭惠珍間,被上訴人又係自郭惠珍處取得系爭票據,而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目的,本即在於借票之用,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難謂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證人郭惠珍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為證人黃宇功向其借票,後不知為何到被上訴人手中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又是輾轉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開票當時只有其與郭惠珍、黃宇功在場,票據的前後手就是上訴人與黃宇功之間,上訴人只是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依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仍不得以其與證人黃宇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又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並非票據之前後手,既如前述,且無論本件上訴人借票之對象為證人黃宇功或證人郭惠珍,按借票係以自己信用做為他人持之周轉現金之擔保,所開立之票據可能自由流通至任何人之手此節,應為被上訴人在出借支票前所明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借票之目的,縱認上訴人辯稱係證人黃宇功向其借票,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一節屬實,亦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除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於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票款時,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引用借票人之抗辯事由,反要求被上訴人需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該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不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係借票給證人黃宇功),或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證人郭惠珍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來換票),或證人郭惠珍所述(上訴人簽發交付證人郭惠珍,再交付證人黃宇功借票),不論係上揭三種情形之何者,均可認定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從以其與證人郭惠珍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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