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上訴人 林軒 全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訴人 林土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林土園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受被害人 林清石 之詐騙而向 柯金財 討債,嗣向林清石討取佣金,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予以加害。伊於法院審理時,始知林清石之子 林星穎周金聲 共同設局向林清石詐騙。故林星穎為脫罪而對伊為不利之陳述,及林清石為袒護林星穎所為之指控,值得再議。另「癮茶茶坊」與「皇都理容院」出入客人眾多,若見此情,必定報案,何以數日後始由林星穎提出告發?顯見林星穎之指控不實。且林星穎錄音光碟譯文已表明其非故意陷害,而是林清石與警察要求其陷害的等語。㈡林清石既稱上訴人等六、七人持槍進入「癮茶茶坊」押人,檢、警自應探訪該茶坊之營業人員,惟卷內卻無查訪之相關資料。㈢原判決事實記載 林軒全 向柯金財索取債務部分,與柯金財於第一審陳述林軒全並未參與討債不符,且周金聲、 許純一 及伊所有筆錄亦未提及林軒全參與該次討債。㈣伊並未看到任何槍、彈,亦未對被害人稱要挖二個洞埋起來之語,且周金聲亦證稱伊不知情,伊所分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僅係討債之車馬費。因伊無力返還該款項,致被害人緊咬不放云云。上訴人林軒全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林星穎於錄音譯文中自承根本無槍枝,係林清石及警察要求誣指等語。且林星穎與周金聲事先共謀向林清石詐財以供朋分部分經調查屬實。故林星穎、林清石所述伊以強制手段強押林清石一事,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對上開證據詳加調查,或於理由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林清石之證詞,無法確認強押其上車者為何人,其可信度有疑,不得作為認定犯行之證據。伊開車載許純一、林土園等人至茶坊後,並未進入,亦無持槍強押林清石上車,且林星穎自承並無槍枝。故林清石與林星穎於偵、審中之陳述顯不可信,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㈢周金聲於原審證稱:林軒全沒有拿槍,車上沒有對林清石恐嚇,其事先不知情等語,係有利伊之陳述,原判決僅謂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顯未對該陳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林土園之陳述,伊並未受託向柯金財討債,自無明知林清石與柯金財之債務關係,伊與前往討債之周金聲、許純一、林土園三人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許純一,以證明其是否被告知車輛不夠,請其幫忙開車前往、是否限制林清石及林星穎之行動各節,攸關 伊有 無為強制行為,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人林清石、周金聲之證言,並斟酌卷附支票二紙、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三紙、柯金財身分證影本一紙、林清石自其妻 林廖秀梅 華南銀行帳戶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等證據,再審酌林軒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許純一於案發當晚八、九點叫伊開車去許純一家載林土園等三人,許純一另開車載二人,共七個人、二部車,許純一那台車有人帶槍;許純一、林土園等五人進入癮茶茶坊,押了林清石、林星穎及周金聲出來;林清石坐上伊開的車,林土園坐其旁邊並威脅林清石。」等語;林土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到癮茶茶坊時,伊有進入癮茶茶坊,由許純一帶人進入茶坊與林清石父子商談,林軒全在外開車等候,後來許純一說要離開到別處詳談,伊就坐上林軒全車輛之駕駛座旁,林清石則坐後座中央,兩旁各有一年輕人;伊在車上有對林清石說:『你怎麼這麼惡質騙柯金財的錢』」等情,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私行拘禁各罪刑(林土園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林軒全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本件係因林清石委託周金聲、許純一及其等向柯金財催討債務,伊二人跟隨周金聲、許純一去找柯金財後,發現柯金財是遭林清石詐騙,就沒有向柯金財討債,但是已幫林清石處理了,所以周金聲等人說要向林清石索討佣金,因怕林清石不給,所以林星穎說會配合,事情都是周金聲、許純一在處理,伊等都沒有攜槍、強押、恐嚇林清石,事後祇各得五萬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周金聲於原審之供述,如何為迴護之語,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原判決關於林軒全所提出其與林星穎對話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如何無足採信等情,亦已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且周金聲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自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再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許純一,以證明上訴人等並未參與本案之策畫,對許純一等之犯行並不知情,沒有攜槍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許純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行方不明,迄仍通緝中;且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認上訴人等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為本案犯行,故無再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亦即已敘明不予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欄認林軒全參與向柯金財討債部分,縱與柯金財之陳述不符,惟林軒全既於許純一、林土園對林清石強押上車之際,擔任該車之駕駛,並坦承將被害人押至「皇都理容院」時,有在旁助勢,事後又分得贓款五萬元,難認其與林土園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特加說明,固稍欠周詳,但林軒全有無向柯金財討債,與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無涉,縱除去該部分,仍不足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許之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未以林星穎不利上訴人等之陳述作為證據,上訴人等謂林星穎之不利證詞不可採信云云,顯有誤解,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向林清石恐嚇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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