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藍黃玉美 被告 黃政灝 被告 黃裕源 被告 黃教枝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第一、二、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藍黃玉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外,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抗告人係何時始知悉其父親 黃崇福 (已死亡)之郵局存款遭盜領,及未向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黃崇福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案卷,均難認為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訴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乃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稱原審既不詳閱卷證資料及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亦未說明不符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應准再審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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